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賢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 被告
- 楊新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賢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楊新釧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欣賢(綽號火雞)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2分之1,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④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又15日接續執行。其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至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8年12月22日。其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⑤案),前述假釋即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3日,於100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所犯第⑤案之罪刑,至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新釧(綽號阿釧)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②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罪),嗣第③、④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4月4日因第②罪經羈押而遭接押出監,非接續執行第②罪),又第①罪經減刑後,再與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續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0年1月15日出監。
二、詎楊新釧、林欣賢均仍不知悔改,與連勇勝(綽號黑人、勇哥,涉竊盜、強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缺錢花用,於102年4月26日22時許,在連勇勝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9租屋處,連勇勝提議要外出去「賺錢」,乃由楊新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楊新釧之繼父羅田弘,由楊新釧使用,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連勇勝(乘坐於副駕駛座)、林欣賢(乘坐於後座),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址找尋楊新釧之不詳姓名友人借錢未果,連勇勝乃提議以其預備之彈珠玩具槍2把(未扣案,由連勇勝購自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址模型玩具店,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為工具,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林欣賢、楊新釧均同意後,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4月27日4時43分許,由楊新釧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欣賢與連勇勝,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內,由林欣賢持楊新釧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把【起訴書誤載為尖嘴鉗1把(未扣案)、起子1支、扳手1支,應予更正】,下車竊取林秀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由楊新釧、連勇勝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復由林欣賢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道路旁,將竊得之上述車牌2面懸掛貼附在本案汽車之原有車牌上方,以遮掩本案汽車之登記車牌號碼。
(二)完成變換車牌後,旋由楊新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汽車,搭載林欣賢與連勇勝,於同日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強育電子遊藝場門前,並推由林欣賢與連勇勝分持上述之彈珠玩具槍各1把下車進入強育電子遊藝場內強盜財物,楊新釧則在本案汽車上把風及接應。連勇勝、林欣賢入內後,分別向在場之店員劉益順及玩家陳智勝、何柏毅、王俊淮等人展示渠等持有槍枝,喝令在場人員不准動,並表示要各人交出財物,至使劉益順、陳智勝、何柏毅、王俊淮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林欣賢即持前彈珠玩具槍押住劉益順,令劉益順打開強育電子遊藝場之代幣櫃,發現櫃內並無現金,林欣賢乃逼問劉益順現金放在何處,至劉益順無法抗拒而告知該遊藝場之現金係存放在毗鄰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吉而富便利商店內,林欣賢乃持上開玩具槍押住劉益順前往吉而富便利商店,並持槍指向在便利商店內之店員張合凱,喝令張合凱將店內現金交出,張合凱見狀,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即打開櫃檯內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現金6萬元取出交付予林欣賢,林欣賢得手後,喝令劉益順、張合凱2人蹲在吉而富便利商店內不准動,旋返回強育電子遊藝場內與連勇勝會合。連勇勝、林欣賢2人復持上述彈珠玩具槍,共同向在強育電子遊藝場內之玩家搜刮財物,分別向何柏毅取得現金2000元、加拿大幣30 0元(約折合新臺幣9000元),向陳智勝取得現金1萬5000元,王俊淮則因身上僅有數百元零錢而未遭林欣賢與連勇勝取走。得手後,林欣賢、連勇勝旋由楊新釧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逃離現場,並由連勇勝在車上將強盜所得現款朋分予楊新釧、林欣賢各1萬元,上述彈珠玩具槍2把及其餘現款則由連勇勝帶走,並由楊新釧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拆卸後丟棄在臺中市中區興民街與光復路口附近之溝渠內(未尋獲),楊新釧、林欣賢隨後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財星電子遊藝場內花用殆盡。嗣經劉益順、張合凱報警後,為警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發現前開本案汽車之原有車牌號碼,並於102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本案汽車並拘提林欣賢,並扣得楊新釧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用之扳手1把,及非專供本案犯罪用之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起子1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再於102年5月4日逮捕楊新釧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林欣賢、楊新釧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3頁、第13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等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賢、楊新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97至9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偵二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秀雄於警詢證述失竊汽車車牌情節(見警卷第9頁)、證人羅田弘即被告楊新釧之繼父於警詢證述本案汽車自101年3月間起交由楊新釧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2頁背面)、證人羅廷瑋(羅田弘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之名下但由楊新釧使用及本案汽車係由楊新釧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劉益順、張合凱、何柏毅、陳智勝、王俊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林欣賢、共犯連勇勝持槍控制行動強盜財物並指認被告林欣賢、共犯連勇勝當日之穿著、臉型、體型特徵等情(見警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至30頁;偵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欣賢、楊新釧已於偵查中對彼此及共犯連勇勝之上開犯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 8至259頁、第277頁至第277頁背面、第291頁至第292頁背面)。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協尋種類:汽牌2面,見警卷第10頁)及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中興路、中區中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卷一第117頁)、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地圖1份(見偵卷一第111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背面)、Google地圖4紙(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強育電子遊藝場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53至59頁)、吉而富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7至58頁)、強盜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6至78頁)、財星電子遊藝場建築外觀及現場相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比對財星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與強育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涉案人相片共6張(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財星電子遊藝場內部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一卷第106至109頁、第129頁)、被害人陳智勝及何柏毅指認犯罪嫌疑人(連勇勝)紀錄表各1紙(見偵一卷第136頁、第1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47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與被告楊新釧指紋卡片各1份(見偵二卷第252至255頁)、被告林欣賢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11張(見警卷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另有扳手1把、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林欣賢係持尖嘴鉗1把(未扣案)、起子1支、扳手1支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云云,惟被告林欣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拿扣案之扳手去竊取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衡諸常情,自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鎖附在車輛保險桿上,若欲順利拆卸,應使用扳手較為適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等行竊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1把(見偵卷二第232頁扳手外觀照片),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欣賢下車行竊車牌時,雖被告楊新釧、共犯連勇勝在本案汽車上把風及接應;暨被告林欣賢、共犯連勇勝進入強育電子遊藝場及吉而富便利商店強盜財物時,雖被告楊新釧在本案汽車上把風及接應,然被告等與共犯三人既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則把風接應行為僅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參照上開說明,把風接應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林欣賢、楊新釧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林欣賢、楊新釧、共犯連勇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對於數被害人強盜財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林欣賢、楊新釧前已有多次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被告等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持玩具槍威嚇被害人方式強盜之手段;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偵查後續階段方坦認之態度;⑷被告林欣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楊新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渠等獲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楊新釧所有供本件被告等共同犯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玩具槍2把,雖係共犯連勇勝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起子1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楊新釧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扣案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等於強盜行為時所穿著衣物、使用之行動電話,然與強盜犯罪尚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