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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丑○○

      寅○○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714 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529、36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丑○○、寅○○部分撤銷。

子○○、丑○○、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子○○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寅○○則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子○○、林子翔(待到案後另結)、丑○○、寅○○、已判決確定之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現由本院併案審理中)、簡振弘(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由「阿寶」負責統籌指揮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子○○、林子翔、丑○○、寅○○、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簡振弘等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別負責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吸收提領贓款成員之工作(子○○等人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香港賽馬協會中獎」、「三C家電中獎」、「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稅款退稅」等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F○○等三十九位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害時間、金額、方式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並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周盟利等人頭帳戶內,F○○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子○○、寅○○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或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先由子○○或寅○○保管,待子○○、寅○○將犯罪所得款項扣除臺灣集團成員之薪水及開銷,並與「阿寶」對帳無誤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F○○等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至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八號等處所,拘提子○○、丑○○、寅○○、簡振弘、張益源、林正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共同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F○○等39 人及證人周盟利、曾鈞愷、甯伯霖在警訊中之供詞,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害人或證人均係陳述被害經過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等使用,並無虛偽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丑○○、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共犯子○○、丑○○、寅○○、張益源、林正偉、簡振弘於警、偵中、證人即共犯莊昀諺於警詢中,均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明確,復有被告子○○、林子翔、丑○○、寅○○、張益源、林正偉及同案共犯莊昀諺、簡振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影畫面多幀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業據被害人F○○、A○○、卯○○○、酉○○、楊國銅、地○○、丁○○、D○○、未○○、宙○○、C○○、甲○○○、午○○、J○○、陳增泉、B○○、黃永樂、巳○、H○○、亥○○、庚○、戊○○、天○○、辛○○、G○○○、張復合、玄○○、E○○、己○○、申○○、辰○○、潘光富、癸○○、戌○○、丙○○、黃○○、余彭瑞嬌及陳楊清桂之子宇○○、壬○○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除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之辛○○外)匯款單據資料多紙在卷可憑。

㈣證人周盟利、曾鈞憶、李安福於警詢分別就其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等人使用情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周盟利等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多份在卷足供憑參。

㈤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一冊及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印章、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案可據,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本院自不得依常業詐欺罪判處被告等罪刑。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亦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採一罪一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從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累犯部分,被告丑○○於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寅○○則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丑○○、寅○○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子○○、丑○○、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等3人及張益源、林正偉與未到案之被告林子翔、另由他院審理之簡振弘、本院另案審理之莊昀諺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各自其加入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寅○○均受上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三編號第3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附表三編號第39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惟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參與協助使用各種詐術方法詐騙不特定民眾,本件被害人人數多達三十九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五百餘萬元,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丑○○、寅○○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前述各項情節,認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子○○、丑○○、張益源、林正偉所有,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雖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伊與其女朋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子○○初於警詢中既已坦承,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係供其裝填門號О九八七二二О八五七號使用,其中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之前使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新購使用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辯自不足採。至於扣案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各一紙(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物品),經核尚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扣案之行動電話清冊一覽表┌──┬──────┬──────┬───┬────────┬────┬───────┐│編號│門 號 │廠 牌 │型號 │序 號 │電 話 │備 考 ││ │ │ │ │ │持有人 │ │├──┼──────┼──────┼───┼────────┼────┼───────┤│ 1 │0000-000000 │NOKIA │6280 │000000000000000 │子○○ │(含SIM卡1張) ││ │ │ │ │ │ │ │├──┼──────┼──────┼───┼────────┼────┼───────┤│ 2 │ │NOKIA │7370 │000000000000000 │子○○ │ ││ │ │ │ │ │ │ │├──┼──────┼──────┼───┼────────┼────┼───────┤│ 3 │0000-000000 │NOKIA │3100 │000000000000000 │丑○○ │(含SIM卡1張) ││ │ │ │ │ │ │ │├──┼──────┼──────┼───┼────────┼────┼───────┤│ 4 │0000-000000 │NOKIA │8250 │ │張益源 │(含SIM卡1張) ││ │ │ │ │ │ │ │├──┼──────┼──────┼───┼────────┼────┼───────┤│ 5 │0000-000000 │INNSTREAM │12500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含SIM卡1張) ││ │ │ │ │ │ │ │├──┼──────┼──────┼───┼────────┼────┼───────┤│ 6 │ │ANYCALL │D528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 ││ │ │ │ │ │ │ │└──┴──────┴──────┴───┴────────┴────┴───────┘附表2:被告等人加入「阿寶」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分工一覽表┌──┬───┬──────┬────────────┬─────────┐│編號│姓 名│加入時間 │擔 任 工 作 │備 註│├──┼───┼──────┼────────────┼─────────┤│ 1 │子○○│94年8月間 │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曾收購周盟利之帳戶││ │ │ │員「阿寶」之聯繫、收購人│ ││ │ │ │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 │ │ │及吸收提領贓款成員之工作│ │├──┼───┼──────┼────────────┼─────────┤│ 2 │林子翔│94年9月間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 │ │ │作 │ │├──┼───┼──────┼────────────┼─────────┤│ 3 │丑○○│95年2月中旬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4 │寅○○│95年3月中旬 │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收購曾鈞憶之帳戶 ││ │ │ │員「阿寶」之聯繫、收購人│ ││ │ │ │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 │ │ │之工作 │ │├──┼───┼──────┼────────────┼─────────┤│ 5 │張益源│95年5月初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收購蕭朝吉之帳戶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6 │林偉正│95年5月中旬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 │ │ │作 │ │├──┼───┼──────┼────────────┼─────────┤│ 7 │莊昀諺│95年3月間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收購曾鈞憶之帳戶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8 │簡振弘│95年4月28日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曾出售自己之帳戶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予及收購李安福之 ││ │ │ │ │帳戶 │└──┴───┴──────┴────────────┴─────────┘附表3:被害人、損失財物、匯款人頭戶名、受騙方式、贓物提領人一覽表┌─┬──────┬─────┬─────┬────┬─────┬─────┬────┐│編│ │ │ │ │ │ │ ││號│被害人 │損失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人頭│匯款人頭 │詐騙方式 │贓 物 ││ │ │ │ │戶 名│帳 號 │ │提款人 │├─┼──────┼─────┼─────┼────┼─────┼─────┼────┤│1 │F○○ │99萬9千元 │94/09/21 │周盟利 │000000-0 │信用卡未繳│林子翔 ││ │55/08/20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 │A○○ │ 4萬9千元 │95/02/20 │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17/06/1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3 │卯○○○ │25萬元 │95/02/21 │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29/08/05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4 │酉○○ │1萬元 │95/02/21 │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子○○ ││ │50/02/10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5 │楊國銅 │3萬元 │95/03/13 │林永成 │00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34/10/14 │ │ │ │000 │ │ ││ │Z000000000 │ │ │ │ │ │ │├─┼──────┼─────┼─────┼────┼─────┼─────┼────┤│6 │地○○ │80萬元 │95/03/09 │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27/12/08 │ │ │ │000000-0 │ │(收購帳 ││ │Z000000000 │ │ │ │ │ │簿) │├─┼──────┼─────┼─────┼────┼─────┼─────┼────┤│7 │丁○○ │10萬元 │95/03/29 │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63/12/28 │ │ │ │000000-0 │ │(收購帳 ││ │Z000000000 │ │ │ │ │ │簿) │├─┼──────┼─────┼─────┼────┼─────┼─────┼────┤│8 │D○○ │12萬元 │95/04/03 │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64/09/13 │ │ │ │000000-0 │ │(收購帳 ││ │Z000000000 │ │ │ │ │ │簿) │├─┼──────┼─────┼─────┼────┼─────┼─────┼────┤│9 │未○○ │38萬元 │95/03/16 │林永成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14/09/0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0│宙○○ │10萬元 │95/03/17 │林永成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45/11/08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1│C○○ │6萬6千5百 │95/03/21 │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16/03/24 │元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2│甲○○○ │3千元 │95/03/22 │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吉豐翔 ││ │15/08/05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3│午○○ │1元 │95/03/22 │謝懷毅 │000000-0 │退稅詐欺 │丑○○ ││ │56/04/26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4│J○○ │5萬元 │95/03/22 │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44/05/15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5│陳增泉 │1萬元 │95/03/03 │謝鎮宗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42/05/14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6│B○○ │10萬元 │95/03/27 │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43/07/10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7│黃永樂 │20萬元 │95/03/21 │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14/01/14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8│巳 ○ │8萬元 │95/03/27 │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17/07/0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19│H○○ │2970元 │95/03/27 │曾鈞憶 │000000-0 │中獎詐欺 │丑○○ ││ │50/01/08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0│亥○○ │1元 │95/03/28 │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48/08/18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1│庚 ○ │10萬元 │95/03/31 │簡振弘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29/12/02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2│戊○○ │8萬元 │95/03/31 │簡振弘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66/07/26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3│天○○ │30萬元 │95/04/03 │曾德揚 │000000-0 │恐嚇詐財 │丑○○ ││ │22/02/10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4│辛○○ │2萬元 │95/04/26 │石武乾 │000000-0 │恐嚇詐財 │莊盷諺 ││ │45/08/0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5│G○○○ │19萬元 │95/04/27 │籃子傑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29/07/25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6│張復合 │2萬1千元 │95/04/28 │李長榮 │000000-0 │恐嚇詐財 │簡振弘 ││ │14/08/29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27│陳楊清桂 │16萬元 │95/04/28 │李長榮 │000000-0 │恐嚇詐財 │莊盷諺 ││ │ │ │ │ │000000-0 │ │ ││ │ │ │ │ │ │ │ │├─┼──────┼─────┼─────┼────┼─────┼─────┼────┤│28│玄○○ │4萬8千4百 │95/05/09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51/09/08 │元 │ │ │000000-0 │ │林正偉 ││ │AC00000000 │ │ │ │ │ │ │├─┼──────┼─────┼─────┼────┼─────┼─────┼────┤│29│E○○ │3萬6千元 │95/05/11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50/09/14 │ │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30│己○○ │2萬元 │95/05/12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56/09/09 │ │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31│申○○ │2萬元 │95/05/12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30/03/15 │ │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32│辰○○ │2萬元 │95/05/12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47/05/05 │ │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33│I○○ │48萬300元 │95/05/11- │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60/12/18 │ │95/05/12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 │ ├─────┼─────┼────┼─────┼─────┼────┤│ │ │30萬6386元│95/05/15 │蕭朝吉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 │ │ │ │ │ │ │├─┼──────┼─────┼─────┼────┼─────┼─────┼────┤│34│癸○○ │50萬元 │95/05/23 │李安福 │00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21/01/13 │(遭提領13 │ │ │40 │ │簡振弘 ││ │Z000000000 │萬元、餘37│ │ │ │ │ ││ │ │萬元) │ │ │ │ │ │├─┼──────┼─────┼─────┼────┼─────┼─────┼────┤│35│戌○○ │3萬元 │95/05/23 │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17/10/0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36│丙○○ │3千元 │95/05/23 │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64/06/17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37│黃○○ │2萬元 │95/05/23 │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寅○○ ││ │43/01/22 │ │ │ │000000-0 │ │ ││ │Z000000000 │ │ │ │ │ │ │├─┼──────┼─────┼─────┼────┼─────┼─────┼────┤│38│余彭瑞嬌 │4萬元 │95/06/05 │林聖翔 │000000-0 │恐嚇詐財 │張益源 ││ │22/06/25 │ │ │ │000000-0 │ │林正偉 ││ │Z000000000 │ │ │ │ │ │ │├─┼──────┼─────┼─────┼────┼─────┼─────┼────┤│39│壬○○ │1萬5千元 │95/05/10 │許家誠 │0000000000│中獎詐欺 │ ││ │71/11/15 │2萬元 │95/05/29 │甯伯霖 │06 │ │ ││ │Z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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