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尚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魔法球」、「破BAR」、「金象王」、「大舞台」、「麻將」各壹臺(IC板合計柒塊)及遊戲代幣肆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24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確屬不當,惟犯後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之機臺有6臺,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亦不長,且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魔法球」、「破BAR」、「金象王」、「大舞台」、「麻將」各1臺(IC板合計7塊)及遊戲代幣435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