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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尚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魔法球」、「破BAR」、「金象王」、「大舞台」、「麻將」各壹臺(IC板合計柒塊)及遊戲代幣肆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24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確屬不當,惟犯後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之機臺有6臺,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亦不長,且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魔法球」、「破BAR」、「金象王」、「大舞台」、「麻將」各1臺(IC板合計7塊)及遊戲代幣435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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