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國成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國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及3 至4 所示之罪,復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