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栁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栁志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栁志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另案被告翁才興偽證案卷宗」。
三、核被告栁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係於另案被告翁才興所犯教唆偽證案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案件在100年1月5日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查被告雖於100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有100年8月4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78-81頁)在卷可稽,惟另案被告翁才興所犯教唆偽證案件已於100年4月21日裁判有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翁才興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769號另案被告翁才興偽證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之自白顯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翁才興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悛悔,猶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法院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且妨害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尚非妥適,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