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慧玲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雙張部十五之十八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再上訴人李慧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該寄存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乃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應為一0一年二月三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