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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臻嫺莊政達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仁和
被告
王建勇
被告
侯欽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告
洪光輝
被告
任培榕
被告
許景喻
被告
李世德
被告
郭國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8、6042、6287、6289、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鄭仁和、王建勇、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昆強、陳美雲告訴被告鄭仁和、王建勇、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等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8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昆強、陳美雲前已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01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74、181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鄭仁和、王建勇、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陳國運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將於其通緝歸案後,另行審結,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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