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傑夫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飼料袋陸只、環保袋肆只、車輛通行證壹張、棉質手套拾雙均沒收。
事實
一、鄭傑夫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上開二案於九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鄭傑夫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因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十月而入監執行中。
二、詎鄭傑夫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與其胞弟鄭珉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其父鄭順益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497-W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永安區(案發時為高雄縣永安鄉○○○路六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持鄭珉偉所有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行證進入廠區內後,攀爬廠區維護大樓後側休息室上方窗戶(未上鎖)而踰越侵入其中,再使用上開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拆解監視器傳輸器之方式,共同竊取高壓電纜線一批(重五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監視器傳輸器二支(價值約五千元)。同日下午五時許,旋將竊得之高壓電纜線剝皮後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000號之2之「龍豪資源回收廠」,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健志。嗣鄭珉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抵興達發電廠區,為廠區保全人員魏勇成發覺該自小客車與廠區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監視器攝錄之可疑車輛相符,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達巷口,將鄭珉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扣得鄭珉偉所有,供進入廠區、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通行證一張、飼料袋六只、環保袋四只及棉質手套十雙,並經徵得鄭珉偉同意後,前往其位於住臺南市○區○○路二九一巷五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父鄭順益所有,由鄭傑夫持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一支。
三、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弟鄭珉偉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基、「龍豪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健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電纜線、作案工具、失竊現場與查獲現場等照片二十四幀、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廠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龍豪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正面、第二三頁正面)可稽,復有飼料袋六只、環保袋四只、車輛通行證一張及棉質手套十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傑夫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製堅硬材質,且足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攀爬未上鎖之維護大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室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供給電能之電纜線為供公眾使用,且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末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傑夫與鄭珉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品性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夥同其胞弟鄭珉偉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飼料袋六只、環保袋四只、車輛通行證一張及棉質手套十雙,均為共犯鄭珉偉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且係供被告與共犯鄭珉偉共同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父鄭順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