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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參張、傳真機簽賭單壹張、六合彩中獎號碼單參張、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場所並接受他人下注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簽賭金額不高,所得有限,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賭單3張、傳真機簽賭單1張、六合彩中獎號碼單3張、帳冊1本及傳真機1台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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