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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於97年10月19日為本件行為後,民國100年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由,將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由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前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竟假意向高齡76歲之老嫗問路,趁伊疏於注意之際,由同夥入屋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係現金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殘障卡、農會存摺、印章等物,所生損害不重,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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