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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心怡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8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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