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因通緝停役,而未具現役軍人身份一節,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9頁)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中華民國100年04月08日後台東動字第1000000883號函(本院卷第17頁)各1紙在卷可稽。再本案則係於99年8月24日即被告停役後翌日由警方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其犯罪雖係在其「任職服役中」,惟發覺則在「離職離役後者」,依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依上揭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法院則有審判權,應無疑義。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另案於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民國100年3月08日南檢欽崇100毒偵195字第3478號函及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要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補充:「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7年6月10日經該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98年2月23日經該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2月間及同年3月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再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及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7日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職役職責案件,於99年10月11日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9日,執畢日期100年10月23日,99年11月19日入軍人監獄執行中」,「另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之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中排出,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期待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雖非累犯,惟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