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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鄧希賢陳振謙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得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得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得海與呂森欽曾因細故而生嫌隙。適呂森欽於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因細故前往黃得海位於臺南市○○區○○里○○路971巷13號之租屋處前持刀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刀械)叫囂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導致黃得海心生不滿,遂夥同翁志成、許忠仁騎乘機車追趕,欲質問呂森欽何以持刀叫囂,嗣後雙方在臺南市○○區○○里○○路20之1號「福南宮」前相遇,發生口角爭執,詎呂森欽竟持其置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之刀具1把刺傷黃得海手臂,導致黃得海因此受有左手切割傷致2、3、4指肌腱斷裂及第2指神經血管束斷裂之傷害(呂森欽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呂森欽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黃得海見此不法之傷害,其僅阻擋呂森欽之攻擊或反擊呂森欽之手部即已足,並無必要攻擊呂森欽之頭部,惟黃得海仍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毆打呂森欽之手部,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同時持木棍毆打呂森欽之頭部,因而致呂森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森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呂森欽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係因告訴人持刀攻擊伊,伊出於防衛,才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伊並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持刀砍傷,而受有左手切割傷致2、3、4指肌腱斷裂及第2指神經血管束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額血腫2×1公分、左肩扭傷及拉傷、左上臂表淺損傷6×1公分、左肘表淺損傷0.5×0.5 公分、左前臂表淺損傷0.5×0.1公分、左手表淺損傷0.5×0.5公分、右手表淺損傷1×0.1公分、左膝表淺損傷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森欽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約13時至14時之間,其到台南市○○區○○路971巷9號找朋友翁碧芳時,被告持木棍毆打其手及頭,致其頭、手、腳受傷,其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在福南宮前拿刀與被告打架,著急時拿刀劃傷被告左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告訴人既自承在福南宮前持刀劃傷被告左手,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刀攻擊被告,被告始持木棍防衛自己等語,即非完全虛構之詞。然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傷告訴人,或係為防衛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而認定。

㈢、在場之目擊證人許忠仁、翁志成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經常去翁志成家騷擾其姊姊,案發當日又去騷擾不成,告訴人便自行騎腳踏車由新營區茄冬腳往鹽水方向騎乘,渠二人與被告共三人,怕告訴人又折返翁志成家騷擾其姊,便尾隨告訴人,到了鹽水區○○里○鄰○○路20之1號(福南宮前道路)前,告訴人突然把腳踏車翻倒在地上,從腳踏車後座取出刀械,衝向被告,以刀械砍傷其左手,被告立即以路旁之木棒抵擋防禦,這時告訴人似乎殺紅了眼一直以手中刀械砍向被告,渠二人見狀立即拿路邊的停車路障往前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見渠二人出面阻擋便逃逸,發生砍殺過程約1分鐘(見警卷第13至16頁、17至20頁)。證人許忠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之前為了鄰居翁志成和翁志成姊姊的關係,與告訴人有糾紛,案發當天其在檳榔攤遇見被告,被告說告訴人持2把刀到他家去叫囂,被告邀其一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其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一同前去,在福南宮找到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從腳踏車後座取出兩把水果刀衝向被告,被告後退時跌倒,爬起來後就找到1支四角形木棍抵擋,被告打告訴人的手,結果被告訴人持刀砍到手背,翁志成拿路障抵擋,告訴人就跑掉了,過了約7分鐘警察到現場,其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證人翁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告訴人與其姊姊是朋友,案發前約6個月,告訴人打其姊姊,其看到就哭了,被告知情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案發當天其在檳榔攤遇見被告與許忠仁,三人便一同騎乘機車追蹤告訴人,在福南宮前告訴人停下來,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問告訴人為何持刀去他家,告訴人就把被告推倒,並持刀砍好幾下,砍到被告手掌背,被告撿地上的約手肘長之木棍抵擋,後來告訴人朝其揮砍,其拿路障抵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上開證人許忠仁、翁志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及被告受傷部位均集中在手部(詳如上述)等情判斷,告訴人先持預藏在腳踏車後座之水果刀攻擊被告,被告始臨時在現場找尋木棍反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

㈤、依據證人許忠仁及翁志成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先持刀揮砍被告手部之事實,就被告而言,即屬現在違法之侵害,被告為排除該侵害,故持木棍反擊告訴人手部,主觀上固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手部之外,尚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額血腫2×1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除毆擊告訴人手部之外,尚有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倘被告要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其毆擊其手部即為已足,殊無毆擊其頭部,以達其排除侵害之必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實逾越必要之程度,係屬防衛過當之情事,非法所容許。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與告訴人頭部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木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及頭部受傷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惟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超越必要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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