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100年度執字第5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順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何順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7及編號8-9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各罪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判決日期欄,原記載:「99.11.02」,應更正為:「99.09.30」;附表編號4-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707、708號」,合先序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前揭經更正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5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7及編號8-9之罪,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7及編號8-9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8-9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