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輝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輝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2「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於各確定判決案號後增列「(形式判決、駁回上訴)」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雖被告對之亦提起上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程序判決駁回,受刑人又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既均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非被告所犯各該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故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尚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