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邱玉龍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邱玉龍前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