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林靖芬
劉錦榮
上列聲請人就其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靖芬、劉錦榮二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聲請二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一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遭警方分別於朵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搜索扣案之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皮包二十個與皮夾八個,為聲請人所有,且前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然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均未獲理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聲請二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一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該案經警扣案之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皮包二十個與皮夾八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雖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二0號予以駁回,惟檢察官不服抗告後,經智慧財產法院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仿冒「BURBERRY及圖」商標之皮件,認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不因被告即聲請人二人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刑智抗字第十號,裁定撤銷本院上開原裁定,並諭知前揭扣押物品均沒收,且該裁定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法院一00年度刑智抗字第十號聲請宣告沒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上開扣押物品,既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諭知沒收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 │1 │「Polo牌」皮夾 │ 1個 │ ├──┼───────────┼───────┤ │2 │「Polo牌」皮包 │ 12個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 │1 │「Polo牌」皮包 │ 8個 │ ├──┼───────────┼───────┤ │2 │「Polo牌」皮夾 │ 7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