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弟弟詹文江持其所交付之鑰匙一支開啟被害人謝愛珠所有車號為NJY-717號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過失傷害、傷害、妨害風化及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因父親急需醫藥費,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或借款支付,卻利用不知情之弟弟詹文江竊取被害人謝愛珠所有之機車,並單獨騎乘機車趁被害人蘇沛瑄其機車不及注意之際,下手搶奪蘇沛瑄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後,將其內財物丟棄或花用殆盡,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有悔意,態度尚可,但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蘇沛瑄之損害,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九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謝愛珠所有車號NJY-717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利用不知情之詹文江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