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數度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懲罰,最近一次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有二次施用行為,每一行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其又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於採尿時初否認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