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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慎展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分別以裁定撤銷緩刑及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並因羈押折抵期滿,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五月又二十七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繼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與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嗣經同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三年五月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上開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慎展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犯行並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九十九巷一號二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夜間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夜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二之一號一樓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慎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二○一○/九○三○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執行完畢,惟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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