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483、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芳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昆芳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16時許,在改制前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33號之6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5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月11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昆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3份及長榮大學97年12月4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2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 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11月15日)雖已逾5年, 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於 95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 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三次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履犯施用毒品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