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6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EA-216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62之10號對面之車道時,不慎自摔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4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 日修正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該署並未指定被告應向何處提供義務勞務,原不生被告未遵命履行之問題,然檢察官竟以被告未遵命履行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應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指定被告應向何處提供義務勞務,僅因案外人黃賢明以電話告知被告因精神疾病住於樂安醫院,精神疾病並未治癒,出院有惡化情形,不宜執行義務勞務,即以被告未於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履行事項為由,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未指定被告應向何處提供勞務,即不生被告未遵命履行之問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未遵命履行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公訴人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