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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⒈被告於8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⒉又於8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0年1月11日,以90 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緩刑);

⒊於9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項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係第七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里信義北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有無坦認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綜合我國近年來已因多起酒後駕車案件,造成無數的用路人、執法人員及救助人員無謂損折,無數家庭因恣意飲酒之駕駛人而破碎,徒令相關親人悲痛、與聞者不忍,並參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犯屢錯、屢錯屢犯,毫不戒慎以對,不僅未能謹記教訓,仍一再酒後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實有必要令其入監執行而深刻反省,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改依通常程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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