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愓,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土庫村一五六巷十六號處所,飲用啤酒及食用純以米酒燉煮之燒酒雞後,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RV8─837號機車行駛,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與太乙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因駕駛車牌號碼RV8─837號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與太乙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稽,再者被告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且經攔檢警員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言語含糊不清,呆滯目僵且由身上聞到濃厚酒味之狀況,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則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之狀況下駕騎機車行駛,且依警員現場觀察,其已出現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言語含糊不清、呆滯目僵等行為控制能力明顯減低之跡象,衡酌被告之行為表現,足認被告業因飲酒導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又因觸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觸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履犯相同罪名,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