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米酒」;另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温誠義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竟於前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甫滿 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復考量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