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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刻有「RAIQEE A10」「PAT D105376」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刻有「RAIQEE A10」「PAT D105376」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刻有「RAIQEE A10」「PATD105376」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刻有「RAIQEE A10」「PAT D105376」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詐欺、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持自備鑰匙侵入告訴人胡芬蘭之住居行竊,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危害告訴人居家生活之安全感,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其各次竊取財物均僅七星牌香菸3包,價值合計僅720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患有輕度語障,未婚但須扶養2名未滿月之雙胞胎幼子,目前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2支,其中刻有「RAIQEE A10」「PAT D105376」字樣之鑰匙,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工具(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應依法於被告各次罪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1支貼有「1F前」標籤字樣之鑰匙,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企圖再度進入告訴人胡芬蘭房間行竊,甫持自備鑰匙轉動門鎖,即遭其內之證人吳睿騏察覺而當場開門逮獲,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行為尚未達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行為,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或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縱認為前揭持鑰匙轉動門鎖之行為已達侵入住居犯罪之著手階段,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論處被告罪刑,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事實,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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