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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昶富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9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許,乘坐由友人梁博盛(涉犯傷害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俗俗賣超市前,本欲倒車行駛,適林楷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喬御行經該處,林楷強遂按鳴喇叭示意請梁博盛勿再倒車,詎料王昶富、梁博盛(下稱王昶富等2 人)認林楷強按鳴喇叭及口出穢言,因而心生不滿,不顧林楷強已駛離,仍由梁博盛自上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前,王昶富等2 人先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林楷強騎乘之機車左方後超越後急速煞車與甩尾,逼迫林楷強停駛於路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楷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王昶富等2 人將林楷強攔下後,復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梁博盛先徒手毆打林楷強,繼追逐趁隙閃避之陳喬御,在旁之王昶富則徒手掐住林楷強脖子防止其逃跑,嗣追逐陳喬御未果返回之梁博盛,改持林楷強之安全帽接續砸車,致該機車之時速表、前面板、大燈、把手前後蓋、左側蓋、主鎖總成等處損壞而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楷強,王昶富亦出手毆打林楷強,林楷強經梁博盛、王昶富之接續毆打,因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胸背部挫傷皮下瘀血、臉、頭皮之挫傷、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王昶富等2 人於準備離去時,梁富盛復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林楷強之上開機車之鑰匙自鑰匙孔拔下取走,並隨手棄置於附近草叢堆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楷強行使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林楷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昶富被訴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強及證人陳喬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63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第42頁至第46頁)。此外,告訴人林楷強因受王昶富等2人之毆打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胸背部挫傷皮下瘀血、臉、頭皮之挫傷、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而就診及上開機車時速表、前面板、大燈、把手前後蓋、左側蓋、主鎖總成等處損壞後送修等情,分別有郭綜合醫院100 年4 月11日診字第17186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南醫院100 年4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等證(見警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此情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博盛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2 頁至第5 頁)。且被告王昶富與梁博盛,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時,係先以一方人數上之優勢壓制告訴人林楷強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復分別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行為,最後亦一同離去,且被告於梁博盛行為時非但並未對之相勸或加以阻止,反進而參與部分犯行,是不論告訴人所受傷害、妨害自由及機車損壞究係由被告王昶富或梁昶富所造成,亦不問王昶富等2 人於行為前是否有所協議,均應認王昶富於梁博盛實施妨害自由及毀損等行為之時,已對彼此行為互相認識,而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助勢,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利用以達到渠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是王昶富與梁博盛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梁博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強制、傷害、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林楷強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強制、傷害及毀損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梁博盛強行攔阻告訴人離去、並加以毆打及毀損車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為素行非佳之人,且僅因道路行車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犯下本件犯行,行為乖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迄今尚未與林楷強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其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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