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雨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經查,本件被告透過電腦連結網路設備,在天堂遊戲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發表留言,屬多數人得見聞該等文字之情形,且該留言內容以指涉特定具體事實之方式暗示告訴人與前夫離婚及與他人係狗男女,是被告所為之留言已足使多數人就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無疑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率然於前揭網頁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非輕之壓力,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素行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