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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譽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譽馨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數,學理上尚可區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準此,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接到冒充伊朋友的不知名女子的電話,一時不察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開設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供稱:伊將前揭花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嘉」之人云云(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12頁),可徵本件詐騙成員至少包含前述之「不知名女子」、「阿嘉」等人,已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是以,參酌前揭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自應論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在他案被告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案例中,最高法院判決即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且於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或原審以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犯罪,而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嗣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原審之法律適用者,亦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基礎,爰於主文論以「幫助共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條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