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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現金支出單上「楊天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年籍欄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原誤載為「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天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崑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幫忙黃崑旗避免遭警追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協助黃崑旗變賣贓物謀利,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除本案事發後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現金支出單上「楊天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楊明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49巷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明學與黃崑旗(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緣黃崑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駕駛車號
    SY-8287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423號「私立
    陽明工商」後,旋即攀越圍牆進入該校之校園球場內,徒手
    竊取不鏽鋼製排球裁判座椅2座(重約52公斤),得手後搬
    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逕行離去。嗣黃崑旗為躲避員警查緝及
    變賣求現,遂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搭載楊明學
    及載運所竊得之物前往官田區隆本里223號「大眾資源回收
    廠」,指示楊明學在現金支出單上偽造『楊天忠』之簽名,
    持之向該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林龍綺行使,以此方式變賣上
    開裁判座椅取得新台幣2860元,足生損害於楊天忠。嗣經警
    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工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學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
    崑旗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清泰、證人林龍綺、吳
    家豪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1張及
    現金支出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與黃崑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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