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繼續參加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美沙冬(METHADONE) 替代療法治療,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及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 日止,惟黃正志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0年5月9 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 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6號、第3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第145號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339號、第1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詎黃正志於上開99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1 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正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黃正志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98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及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 日止,惟黃正志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0年5月9 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6號、第3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第145號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339號、第1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至50、4 至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於上開犯行後,再犯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2 次緩起訴處分,欲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中所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戒除毒癮,亦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5月23 日假釋出監,99年4月14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1 頁),惟被告前揭經撤銷緩起訴逕予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8年8月20日、99年3月6日,亦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6至50頁),顯係上開假釋中再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將來有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可能,自難認本件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警卷第2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毒品來源為陳維良(偵卷第20至21頁),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005950號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 月2日南檢欽於101毒偵194字第18916 號函覆稱:尚未查獲陳維良販毒案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以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