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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芳與陳梓偉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陳梓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竟基於幫助陳梓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5日1時30分許,以陳梓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正興(周正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正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梓偉施用。張文芳並陪同陳梓偉在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周正興交易,陳梓偉因此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16、19頁),並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周正興被訴違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00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14號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秩序,且易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用以撥打向周正興購買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係供其幫助陳梓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