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平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再因於9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2日21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另案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08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平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反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8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31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可憑,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查扣照片10張可參,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於9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2日21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3月6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有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月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 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曾因於9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2日21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另案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08公克),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