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明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12巷50號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楊明華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晚間在楊明華家中查獲,楊明華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查緝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