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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欽賢陳金虎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一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一男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640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145巷口,欲左轉行駛北安路三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時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佩芳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709-CA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欣妮、郭曜琳行至臺南市○○路○段欲左轉145巷,二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等三人均人、車倒地,蔡佩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郭欣妮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一男肇事致蔡佩芳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蔡佩芳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經蔡佩芳自行記下林一男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林一男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林一男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林一男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周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警方比對兩車擦撞情況之照片共88張;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林一男對於伊曾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I-64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左轉行駛北安路三段時,與蔡佩芳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709-CA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欣妮、郭曜琳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欲左轉145巷時,二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等三人均人、車倒地,蔡佩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郭欣妮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蔡佩芳的機車停在伊的車子左側,也不知道兩車有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且伊的自小客車沒有毀損,不知道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640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145巷口,欲左轉行駛北安路三段,適有蔡佩芳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709-CA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欣妮、郭曜琳行至臺南市○○路○段欲左轉145巷,二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等三人均人、車倒地,蔡佩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郭欣妮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及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公訴人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為肇事主因;蔡佩芳騎乘機車,路口停等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證人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周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芳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及肇事後對方車速都緩慢,離去時也是緩慢後才慢慢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渠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撞到渠,渠倒下後有回頭看,被告車子沒有減速停下,被告的車子都是保持低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渠看到本案機車在分隔島處被一部自小客車擦到車身,機車就人車原地倒地,自小客車就緩慢左轉駛離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覺得那台汽車是否知道他們有發生擦撞?)我不知道,他(指被告)一直都慢慢開。」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前後,被告之車速均維持一慣之緩慢低速,此與故意肇事逃逸之人,為脫免刑責,縮短在事故現場逗留時間,以避免為第三人目睹其行經事故現場,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大都會加速離去肇事現場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與現場之客觀事證相符,非無可信之處。

㈢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根據現場勘察、車損照片、警方比對兩車擦撞情況之照片共88張綜合研判結果,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告之自小客車外觀,前側、後側、右側、右前側、左前側、右後側及左後側皆未發現新生擦痕或遭毀損痕跡,僅左前輪輪圈外側及輪框後側與左後輪輪框後側發現新生擦痕各1處,左前輪輪框後側擦痕,未發現有他車漆色轉移,高度約44至48公分;左後輪輪框後側擦痕,未發現有他車漆色轉移,高度約64至69公分;遭撞擊之709-CAP重機車外觀,發現該車後車牌遭撞擊斷裂毀損,車後塑膠板及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上發現明顯擦痕3處(分別標以粉紅框、黃框、藍框),其中煞車燈罩下方塑膠擦痕(粉紅框)與較長之擦痕(黃框)2處有明顯深綠色漆色轉移,量測重機車後側長度較長(黃框)之深綠色擦痕長度約12公分,再量測TI-6407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輪框後測新生擦痕長度亦約12公分。經分析研判結果:㈠由被害人蔡佩芳所駕駛之709-CAP 重機車後側塑膠板及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之擦痕近照,於其上發現明顯深綠色漆色轉移痕與林一男所駕駛TI-6407號自小客車漆色相近。㈡由林一男所駕駛之TI-6407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輪框後側新生擦痕高度約44至48公分與左後輪輪框後側擦痕高度約64-69公分,與蔡佩芳所駕駛之709-CAP重機車後側車牌與深綠色擦痕高度約在27至54公分高度,再參考交通處理小組在現場量測重機車與自小客車馬路之高低差約7公分(機車高,自小客低),發現自小客車擦痕高度高低約在44至69公分,重機車之擦痕高低約在34至61公分(加7公分)。㈢量測709-CAP重機車後側長12公分之深綠色漆色轉移擦痕高度約48至54公分(加7公分現場高低差高度增為55至61公分)與TI-6407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輪框後側之長12公分新生擦痕高度約64-69公分,參考自小客車與重機車避震器壓縮合理範圍,參照深綠色之漆色轉移,不排除該二處長度約12公分之新生擦痕係二車接觸之可能等語,有車損照片、警方比對兩車擦撞情況之照片共8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64頁、偵一卷第9-26頁反面)。依上開鑑識勘察分析結果,既推論二車接觸之可能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輪框後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上較長擦痕(黃框,見偵一卷第21-24頁),準此而論,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輪框後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互相擦撞,擦痕長度為12公分,應堪認定。再依偵一卷第20-21頁被害人所騎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牌於車禍時雖掉落地面,惟車牌本體完好並未受損,係車體用以固定車牌之螺絲斷裂成二截,以及固定車牌之擋泥板上方塑膠框裂開,導致車牌掉落,而上述固定車牌之螺絲及擋泥板上方塑膠框位置,係在二車擦撞位置之被害人機車後煞車燈罩下方,則被害人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應係二車擦撞當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一併扯落,並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到被害人機車之車牌及擋泥板。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渠當時有看見TI-6407號自小客在145巷口車頭朝東停等,然後就看見對方起步後就從渠車左後側做左轉彎,對方車左側就擦撞我車後車尾硬扯下我車後車牌及擋泥板後未停車就往北安路3段北方逃逸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相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輪框後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煞車燈罩下方塑膠互相擦撞,且其擦痕長度僅為12公分,應屬輕微擦撞,衡情亦不會發生較大碰撞聲響,另參諸證人周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撞到有無發生聲音?)那邊是大馬路很吵雜,我沒有注意到聲響的部分,但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我站出去看到就那個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顯見事故地點平日即十分吵雜,而擦撞位置又非在駕駛座之左、右兩側前方或車頭,而係在駕駛座後方且離駕駛座較遠之左後側,客觀上自難期待或確信被告於車內能知悉車禍擦撞已發生或聽聞機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況被告亦供稱事故發生當時關閉車窗、有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確有可能不知發生車禍,致駕車離開現場。公訴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車牌斷裂脫落並車身毀損,被害人機車亦有被告車輛車漆移轉痕跡,其撞擊力道強,被告不可能不知發生擦撞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查,本案經被害人記下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號提供警方,轄區警員前往訪查被告,被告起初辯稱未行經肇事地點,嗣後至警局說明時又坦承行經肇事地點,且陳述行向與被害人相同,並否認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三辯稱: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輪圈外側及輪框後側、左後輪輪框後側之二處擦痕均屬舊擦痕,是伊與太太的二部車在車庫停車出入時所擦撞,或係伊自己開車不小心擦撞到東西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縱有前後反覆之處,或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鑑識勘查結果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然被告之抗辯縱均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已知悉有車禍發生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擦撞車禍事故、二車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害人蔡佩芳及郭欣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對於因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被告明知肇事而仍駕車逃逸之主觀不法要件既有欠缺,自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