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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金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詐欺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令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6萬元,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漏列檢察官提起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部分,應予更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初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金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6萬元,於100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0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14日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初,故意更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