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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羅得村簡源希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婕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75、2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陳稱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湯婕菱行為時僅19歲,且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之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之寬典。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與被害人吳孟玲等人達成和解,惟系爭帳號係被害人龍旗健於受騙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凍結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未能再以系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亦未主動掛失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失。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去郵局領取生活費要存入系爭帳戶,離去後才發現皮包內的郵局存摺和提款卡遺失等語,均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良好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輕判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所辯未可採信之理由,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中予以說明而為斟酌,並於理由欄三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載明量刑所參酌之標準,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對被告予以科刑,且載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犯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9-31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綜核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而闡明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要件之被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之裁量心證所依據之事由,核均與法相合而未逾越法定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濫用職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係警方依被害人報案而凍結被告帳戶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片面考量,立於單方之立場,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再為爭執,並據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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