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及告訴人蔡淑惠均係臺南市議員,被告前為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之召集人,告訴人則為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就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於法規委員會進行審查時,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審查後決議該案不予通過,惟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遂依臺南市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保留發言權。嗣於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中審查上開條例時,議長即市議會定期大會主席賴美惠,遂請告訴人就保留發言權之部分提出說明;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法規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又要求保留發言權並在大會說明,表達不滿。告訴人則起稱保留發言權係其權利等語。雙方遂爆發口角。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議長賴美惠即宣布休息5分鐘,斯時議場內仍有為數眾多之議員及媒體記者在場。被告及告訴人於議長宣布休息後,仍繼續隔空就告訴人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爭執持續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14秒許,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議場內議員及媒體記者,或其他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可見聞之情況下,當眾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妳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於告訴人盛怒向其大聲回應反駁以後,又承前誹謗犯意,再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2秒許,以閩南語朝告訴人大聲叫道「我有說妳怎樣嗎?我就是懷疑妳拿到人家的好處。」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言論影射告訴人力促上開條例通過,係因取得業者好處,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對外不負責任」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號解釋,則指「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該解釋雖係針對立法委員依據憲法第73條所賦予之言論免責權,惟基於地方議會議員與立法委員同屬人民選舉之民意代表,地方議會與立法院同樣代表人民執行監督地方/中央政府之職責、形成各該民意機關之決策,其行使上開職權時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以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之要求亦同樣應受保障,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可適用於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之解釋。再憲法、法律所以賦予中央/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其旨在保障各該民意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民意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復可參照;另酌以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保障,僅係「對外不負責任」,對內仍有受自律懲戒之可能,是受免責保障之民意代表言論之責任訴究,當屬議會自律之範疇,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湯大法官德宗(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2005年初版,第502頁、第503頁)、李惠宗教授(憲法要義,2009年9月五版,第590頁、第591頁)均同此見解,本院遂採法院就民意代表「對外不負責任」之言論是否涉有民刑事責任之案件,並無審判權之立場。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則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在場目擊之證人洪玉鳳議員證述,及檢察官勘驗臺南市議會101年6月6日審議地方自治法規二、三讀會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據;且認被告係於會議休息時間,且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時為系爭言論,顯非屬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又被告顯然無法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系爭言論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情緒性言論,顯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復無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等,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伊曾在101年6月6日臺南市議會定期大會審查「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時,在會議主席即臺南市議會議長賴美惠宣布休息5分鐘後,因與告訴人就其保留發言權一事是否合理進行爭執,而有前述指稱告訴人拿到業者好處之言論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行為,辯稱:
㈠議員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⒈按釋字第165號解釋文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及其解釋理由:「…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等云云,可知大法官有意將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對象擴張及於地方議員。
⒉再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亦謂:「司法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係謂:『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2號解釋,係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明文規定。本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尚不生違憲問題』釋字第165號解釋,則係對前開釋字第122號解釋加以補充謂:『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綜觀該三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必係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之言論,始應負責。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與會議事項有關之言論,即對外不負責任,乃屬當然。縱其言論欠妥,甚至於法有違,如與會議事項有關,仍屬免責範圍。」等語,亦明白揭示地方議會之議員在會議時所發表之言論,應納入言論免責保障之範圍。故本案被告為地方議員,當然得主張言論免責權。
㈡休息時間亦應包含在「會議時」之概念內
⒈言論免責權係基於憲法第73條之規定而來,而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所謂「在院內」應如何解釋,素有爭議。有學者以為應為空間之意思,即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皆為保障範圍所及。惟亦有學者以為,應輔以「功能式」的理解,所謂「院內」不僅有空間之意義,亦有「時間」之含意存在,只要於會期中開會時,其言論及表決所訴求之對象為立院同仁,即應在免責之範圍內。
⒉又依釋字第435號解釋文:「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做最大限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⒊承上,上述見解雖係針對立法委員,惟就言論免責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並做最大限度之界定,使議員能善盡表達意見之職責。本案,被告係在「議會場所」所為之言論,且被告言論訴求之對象為議員同仁,無論於空間或時間上,皆符合言論免責權之要件,縱本案被告所為言論係在休息時間,惟該休息時間並非任何人皆得進入,且該休息時間係針對雙方協商所為裁示休息五分鐘,當屬於會議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亦應涵蓋在議會自律之範圍內,故該休息時間難謂應排除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外。
㈢本案之言論屬「有關會議之事項所為之言論」
⒈按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等語,認為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尤其對政治言論更應如此,始能促進政治及社會活動之發展,並避免寒蟬效應,以維持民主多元之社會。
⒉本案,係審理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議題,已進入二讀之程序,惟告訴人於一讀程序時,非無參與會議,卻未表示不同意退回議案之意見,僅保留大會之發言權,至二讀程序時始提案重付表決,兩人遂起糾紛。蓋被告以為,臺南市政府花費龐大金額設置寬頻管道,惟有線電視業者繳納之金額過低,該議案既攸關臺南人民之權益,不應使業者享有如此利益,而告訴人於一讀程序時未提出異議,帶二讀程序時始提案重付表決,已使在場之議員無法理解,被告因此才提出「是不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你或許是有拿到業者的好處,要不然為什麼這樣…」之疑義,該言論顯見係針對該議案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有誹謗之惡意,自屬「有關會議之事項所為之言論」,應為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難謂該當誹謗之刑責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南市議會議員,雙方於該議會定期大會審議「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有系爭言論,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自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受到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關於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保障。
㈠按依該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議員開會時之言論及表決應受保障,當無疑義;至其保障範圍,則限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且不得有「顯然違法」之言論。
㈡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乃基於議會自律,使議員受保障之言論免於行政部門之追訴與司法部門之審判,業如前述;惟此一特權並非使議員之所有言論均不受民、刑責任追究,於地方議會議員,其保障僅限於上開「有關會議事項」,且不得「顯然違法」,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乃甚明確。至於「有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等要件之解釋與司法審查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做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已經明白揭示行政、司法機關對於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應作最大限度之界定;對照上引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所採取之「顯然違法」標準,與學者所提出之「明顯理論」(參見許宗力教授,國會議事規則與國會議事自治,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㈠,1999年初版,第321頁)、「可僅由表象判斷之審查標準」(參見湯大法官德宗,立委言論免責權釋憲案,收錄於上揭權力分立新論卷二,第504頁、第505頁),亦一致主張司法機關對於民意代表可能踰越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言論,仍應採取低度之審查標準;湯大法官德宗甚且明白主張於議員相互間發生言論構成誹謗之爭議時,基於兩人同屬民意代表,推定彼此具有相當之「配備」(攻防武器)、立足平等,當可維護自身權益,且此時如法院介入審查,勢須審究系爭立法行為之內容,而有干擾立法職權行使之虞(前開權力分立新論卷二,第506頁),因此應由議會自律,避免司法審查(法院應不予受理)。
㈢本件兩造爭執發生之地點,乃為臺南市議會議場內,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系爭「拿到業者好處」之言論時,乃會議主席裁示休息之後,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可信為真實。觀諸案發當日之議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應係自上午11時8分30秒許開始,8分39秒時,會議主席即臺南市議會議長賴美惠宣布休息5分鐘,其後兩造仍然繼續互相叫嚷,被告遂於上午11時11分14秒、32秒許,兩度為「拿到業者好處」之言論。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發生,乃審議法案中意見有所衝突所致,兩造之爭執雖然延續至休息時間,惟所爭執者仍為會議中討論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稱「拿到業者好處」等語,顯係欲以質疑動機之方式,打擊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本院縱不苟同此種無的放矢之言論,仍認其尚屬與會議事項直接相關之言論。
㈣次按民主代議政治,本即由代表各種利益之議員經由合議方式進行決策,利益相互衝突之議員彼此間有所批判、攻訐,乃至採取尖酸激烈之詞語相對,均可認為常態;於議員在議會中發言權利對等之情況下,受到攻擊之一方本有充分機會進行防禦與反擊,故非有言論之濫用已達理智、謹慎市民均認明顯之程度(參見前開許宗力教授引文,第321頁),司法機關當自制而不介入審查。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屬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之委員,並共同審議臺南市寬頻管道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之一讀程序,雙方因對該條例各持相反立場(被告主張退回,告訴人則主張應予審議),進而於101年6月6日大會進行二讀程序時發生本件衝突,被告為打擊告訴人所代表之另方主張(即進行審議),遂以動機論進行質疑,惟其後並未進一步引證,且告訴人當場之態度已經明確表示否認,則被告之空泛言論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而達顯然違法之程度,實值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會議進行中,因對於審議中之法案主張不同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延續至會議主席宣布休息後仍持續爭執,並以懷疑告訴人動機之方式企圖打擊告訴人主張之正當性,其言論應認仍與會議事項有直接相關,且未達顯然違法之程度。被告辯稱伊之言論應受免責權保障,認可採取。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言論受地方制度法第50條前段之保障,當由臺南市議會本諸自律規範處理,本院並無審判權,依法遂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