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二十四、二十五日某時」應更正為「二十一日凌晨二時」,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電話紀錄表」。
二、再查被告甲○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潘文化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