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鐵鎚壹支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段增列「扣得大鐵鎚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鄭永順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大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陳連一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97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一因見鄭永順向其友人邵天寶催討欠款時態度不佳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
晚上8時40分許,前往鄭永順位於臺南市○○區○○街25號
住處,持大鐵鎚敲擊鄭永順住處鐵門及車牌號碼TG-1322號
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F5-6885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致鄭永
順住處鐵門凹損、車牌號碼TG-1322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左右兩側前後方玻璃與車牌號碼F5-6558號自小貨車前
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玻璃均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鄭永順;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鄭永順
聞聲下樓查看之際,在上開鄭永順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臭雞巴、龜兒子」等語辱罵
鄭永順。
二、案經鄭永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鄭梁堪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4張、扣案之大鐵鎚1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扣案之大鐵鎚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