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1號
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清
- 選任辯護人
- 傅美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被告
- 龍起宏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陳伯仰
- 被告
- 陳武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碧華律師
- 被告
- 黃祖和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顏瑞騰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鍾啟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陳建畿
- 選任辯護人
-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60號、98年度偵字第7297、7333、8286、10433、11504、11553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818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00年易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8、9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龍起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伯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武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黃祖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顏瑞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鐘啟輝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建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明清係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曾於民國90年間在人愛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號)擔任兼職醫師,知悉有醫師對輪值假日及深夜班意願低落,且郊區或偏遠地區醫療資源及醫師人力均較匱乏,醫院不易聘得合法醫師擔任假日或夜間急診業務之現象。其又因該兼職機會認識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黃祖和及陳武宏。黃祖和、陳武宏二人則均係醫學院畢業生,曾接受實習醫師訓練及相關醫學課程教育,皆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詎其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黃祖和、陳武宏則各別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先由洪明清出面向國仁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0號)、全民醫院(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杏和醫院(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470號1樓)、宏科醫院(址設台南縣善化鎮○○路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以下簡稱鳳林榮民醫院,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號)等醫療機構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或排班人員,佯稱可安排合格醫師擔任醫療值班業務,使上開負責人員同意其安排黃祖和、陳武宏前往值班,包攬假日或夜間急診業務。再由洪明清指派陳武宏及黃祖和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黃祖和、陳武宏二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1所示之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上開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因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洪明清係指派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至該院值班,並依其等值班時數支付如附表1-1所示薪資。洪明清等三人以上開詐術,共同詐得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黃祖和、陳武宏並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1所示之醫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陳建畿自93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全民醫院」之醫師及副院長,除醫療工作外,另負責審核並聘僱該院醫師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底某日經該院秘書李冠妤在院內報告後知悉,院內聘僱之醫師陳武宏事實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詎陳建畿明知陳武宏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規定不得擅自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且不得據陳武宏看診之病患資料,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以下簡稱健保給付),詎其竟與陳武宏共同基於意圖詐取健保給付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畿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5 月17日止,安排陳武宏在上開醫院內擔任假日或夜間急診醫師。陳武宏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5月17日止,在上開全民醫院執行問診、開立醫囑(如指示醫療檢查)等醫療業務。陳建畿並將陳武宏看診之病患資料以自己名義,經由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不知情申報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檔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並於上傳後5日內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書面資料送健保局高屏分局,按月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高屏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約160萬5688元至476萬7486元之間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高屏分局。
(三)鍾啟輝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號「大東醫院」行政室主任,負責審核並聘僱該院醫師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祖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規定不得擅自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且不得據黃祖和看診之病患資料申請健保給付,詎其竟與黃祖和共同基於意圖詐取健保給付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11 月16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親自安排黃祖和在上開醫院內擔任門診或急診醫師,使黃祖和在該院執行看診、開立處方箋及醫囑等醫療業務。鍾啟輝並將黃祖和看診之病患資料以不知情之院長蔡森郎等合格醫師名義,經由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不知情申報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子檔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並於上傳後5日內將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書面資料送健保局高屏分局,按月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高屏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33萬5277元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高屏分局。
(四)龍起宏係台北醫學大學(前台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業;陳伯仰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藥化學系畢業。龍起宏及陳伯仰曾於90年間擔任醫師助理,其等均習得簡易病狀診療知能,而顏瑞騰則係菲律賓僑民,領有菲律賓醫師資格,惟未取得本國合法醫師資格,三人均具醫事相關學、經歷,且均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龍起宏、顏瑞騰知悉洪明清因向宏科醫院、國仁醫院、全民醫院、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址設台南縣新化鎮○○里○○00號)等醫療機構包攬假日或夜間急診醫療業務,需有醫師分攤輪班,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洪明清及上開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佯稱有合法醫師資格後,由洪明清分派二人,於如附表1-2所列時間、地點,執行醫療業務,使上開醫療機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均誤以為係僱用合法醫師值班,龍起宏、顏瑞騰分別執行醫療業務並詐得如附表1-2所示薪資。另龍起宏復與友人陳伯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龍起宏將洪明清指派如附表1-2編號4(陳伯仰部分)之值班,交予陳伯仰執行上開醫療業務,陳伯仰並於執行醫療業務後詐得如附表1-2編號4(陳伯仰部分)之薪資。
(五)龍起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以假名「羅啟宏」並佯稱具合法醫師資格,向健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朝明路130巷7弄1號1-5樓),及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向邱外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若瑟醫院(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號)、苗栗李綜合醫院(址設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臨海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等醫療機構之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其在上開醫療機構任兼職醫師職務,且於如附表1-3(龍起宏部分)所列時間、地點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上開醫療機構審查人員,均誤以為龍起宏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1-3所示之薪資。上開部分醫療機構之負責審查醫師資格人員向龍起宏要求交付醫師資格證明文件時,龍起宏因未持有合格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可供其上開審查人員查核,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於96、97年間利用其在健仁醫院工作與醫師劉永隆認識,向劉永隆佯稱要介紹其兼職而取得劉永隆所交付之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影本後,龍起宏於97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000號住處,以將自己照片張貼於其先前所取得之劉永隆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劉永隆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永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核發管理醫事人員證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之正確性。龍起宏變造上開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將所變造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影本交予如附表1-4編號1至5所示之醫院負責審查醫師資格或排班人員審查,致審查人員誤認龍起宏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繼續僱用排班,使其得以繼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成功詐領薪資,足生損害於劉永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核發管理醫事人員證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之正確性。
(六)顏瑞騰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向如附表1-5所示之文雄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樂聯合診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2樓)、文祐診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進興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等醫療機構審查人員佯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其在上開醫療機構任兼職醫師職務,且於如附表1-5所列時間、地點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上開醫療機構審查人員,均誤以為顏瑞騰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1-5所示之薪資。顏瑞騰於70年間在不知情情況下,經由一名自稱「文經協會代辦處潘校長」佯稱可代辦換發本國醫師證書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偽造之醫師證書,並持該偽造之醫師證書執行醫療業務,嗣於83年間為警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知該醫師證書係偽造。顏瑞騰為能繼續受僱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上開留存之偽造醫師證書影本,於附表1-6所示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予如附表1-6所示醫療機構負責審查僱用合格醫師或排班之不知情人員審查,致審查人員誤認顏瑞騰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而僱用排班,足生損害於醫事主管衛生機關對於核發管理醫事人員證書,及醫療機構審查醫師資格之正確性。
(七)洪明清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之公費生醫師,依規定須服務滿10年或在公告山地離島地區服務滿7年方可取回留置在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執照自行開業或受雇執業,其於民國95年8月7日起擔任公告為山地離島地區之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迄今,且依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臺東縣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作業基準之規定,任職公告為山地離島地區之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師得同時兼領衛生所人員獎勵金及醫師不開業獎金,並於95年8月7日簽署無違法出(借)租執照或兼職情事之具結書,另於97年5月28日再次簽署「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等文件。惟洪明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8月7日起,於附表1-7所示之時間內,利用在職期間之休假、出差、進修及其空檔機會兼職擔任附表所示醫院醫師並執行職務,致臺東縣蘭嶼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自95年8月7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仍給付上開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11萬936元及不開業獎金172萬4,129元,合計383萬5,065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除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前項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如附表2-1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如附表2-2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如附表2-3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四)前項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如附表2-4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五)前項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如附表2-5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六)前項犯罪事實(六)部分有如附表2-6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七)前項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如附表2-7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
(一)罪數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多次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同一醫院、健保局多次詐領薪資、獎金、健保費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反覆詐欺計劃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同一醫院多次詐領薪資、獎金舉動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對於不同醫院之詐領薪資行為則屬數罪。
(二)論罪部分
1.被告洪明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1-1部分;及犯罪事實(七)部分)共六罪,其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1)部分五罪分別與黃祖和、陳武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龍起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十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部分;犯罪事實(五),附表1-3部分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五),附表1-4編號1至5部分)五罪。其中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6部分與陳伯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龍起宏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3.被告陳伯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4部分)。其中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6部分與被告龍起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伯仰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4.被告陳武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五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1-1編號1、3、4、5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洪明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陳建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武宏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5.被告黃祖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六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1-1部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洪明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鍾啟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祖和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6.被告顏瑞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十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即犯罪事實(四),附表1-2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六),附表1-5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附表1-5部分)四罪。被告顏瑞騰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7.被告鐘啟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鍾啟輝與被告黃祖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啟輝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8.被告陳建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建畿與被告陳武宏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犯罪事實(二)、(三)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惟此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前開犯罪事實(六)中如附表1-6編號3、4所示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譚士雄(附表2-6編號15)、林豔珠(附表2-6編號21)、曾建中(附表2-6編號27)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1-6編號3、4所示之偽造醫師證書影本扣案可稽(偵㈡卷1第109頁、證物卷五第198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因此行使偽造特許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執業日期、領取薪資金額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雖國仁醫院於100年8月16日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推估聘用被告洪明清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領取之薪資約900萬元(本院卷㈢第118頁)。然依卷附如附表2-1編號28、29所示之扣案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示,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部分)於國仁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1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顯逾前開數額。且依國仁醫院前開函所載,其因承辦人已離職,且原有資料在八八水災中毀損,前開金額僅係推估金額,故本院仍以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附表1-1編號1)及龍起宏(附表1-2編號2)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至於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未載之金額,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領取薪資之事實。再者,關於執業期間之認定,本院參酌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之記載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後執業期間係自91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1-1編號2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及其依據,經本院多次向全民醫院函查結果,亦均未獲函覆。且全民醫院已歇業,嗣原址改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經營,故本院僅能依被告黃祖和及相關證人供述認定被告黃祖和有於全民醫院執業及領取薪資之事實,但無從認定其領取薪資合計金額若干。
(三)如附表1-1編號3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及其依據,經本院向杏和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7月4日杏和字第100028號函(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部分)於杏和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金額合計6102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杏和醫院另函覆稱該院僅係將每月薪資匯入被告洪明清帳戶,並不知其餘被告是否有與被告洪明清朋分及如何朋分(100年3月31日杏和字第100012號函,本院卷㈡第250頁),因此,本件尚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再者,關於執業期間之認定,本院參酌前開杏和醫院函附之薪資明細表及該院100年5月9日杏和字第100021號函(本院卷㈢第108頁)之記載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後執業期間係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1-1編號4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並未列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領取薪資之數額若干,且其附表所載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執業時間與領取薪資亦不一致,經本院向宏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4月1日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部分)於宏科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金額合計9810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後執業時間僅如附表1-1編號4所示之97年初至98年2月間(其餘部分係被告洪明清單獨執業,或由被告龍起宏執業),故本院認定其領取薪資數額時,僅計算97年1月至98年2月之領取數額,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而起訴書未載97年1至3月部分應予補列。從而,合計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及另位被告龍起宏(執業期間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共領得741000元。另本件亦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宏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1編號4所示之97年初至98年2月間等情,業據被告黃祖和(偵㈠卷2第117頁反面、第122頁)、陳武宏(偵㈠卷2第144頁反面、第150頁)供明在卷,此外並無較為明確時間之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宏科醫院執業時間,爰依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前開供述作為認定其等在宏科醫院執業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起訴書附表僅記載「部分為洪明清指派黃祖和及陳武宏值班之薪資」之金額為221323元(101144元+120179元=221323元),經本院向鳳林榮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3月29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即附表2-1編號50)覆本院之廠商匯款通知單計算,鳳林榮民醫院匯款予陳武宏之金額即為221323元(101144元+120179元=221323元),此亦與附表2-1編號30至33所示之證物記載相符。雖前開函稱被告黃祖和並未領取薪資。惟經比對被告黃祖和及證人田奉青、林梅珍(即附表2-1編號22、23)之供述,被告黃祖和確有於鳳林榮民醫院執業,至於被告黃祖和於鳳林榮民醫院執業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依被告黃祖和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其係於97年11月、12月間接替被告陳武宏待命看診2次,1次為1.5日,另1次為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500元(偵㈠卷2第112頁)。亦即被告陳武宏所領取之前開薪資中,應包括被告黃祖和代為待命看診之66000元(5.5日×24小時/日×500元/小時=66000 元)。被告黃祖和、陳武宏於鳳林榮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97年11、12月間等情,業據被告黃祖和(偵㈠卷2第112頁)供明在卷,核與鳳林榮民醫院100年3月29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即附表2-1編號50)及附表2-1編號30至33所示之證物記載相符。至於檢察官99年4月21日98年度蒞字第10577號補充理由書雖載被告陳武宏之執業時間係至98年1月止,然依卷附附表2-1編號30至33之證物所示,被告陳武宏於98年1月間已無在鳳林榮民醫院執業之相關資料,鳳林榮民醫院98年1月之支出證黏存單所附值班費列表、簽到簿均無被告陳武宏之相關紀錄,爰依被告黃祖和之供述及前開附表2-1編號30至33、編號50之證物作為認定其等在鳳林榮民醫院執業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武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1-2編號1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龍起宏之執業時間為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故其詐領之薪資應僅限於該期間。經本院向宏科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以100年4月1日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計算,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部分)於宏科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6年10月起至98 年4月止,金額合計981000元,故本院以前開函附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龍起宏之執業時間僅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其餘部分係被告洪明清單獨執業,或由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執業),故本院認定其領取薪資數額時,僅計算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領取數額,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而起訴書未載97年1至3月部分應予補列。從而,合計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被告龍起宏及另二位被告黃祖和、陳武宏(後二人執業期間自97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自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領得31萬2000元。另本件亦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被告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被告龍起宏、黃祖和、陳武宏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被告龍起宏於宏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等情,有卷附宏科醫院值班表(附表2-4編號20)可稽。雖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6年1月至12月間,再於100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6年10月、97年5月至98年4月間。然依卷附附表2-4編號20之值班表所載,被告龍起宏僅於96年11月4日至97年4月13日有執業之事實,至於96年11月4日以前或97年4月13日以後,均未排班執業,本院依前開附表2-4編號20之客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龍起宏在宏科醫院執業之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1-2編號2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雖國仁醫院於100年8月16日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推估聘用被告洪明清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領取之薪資約900萬元(本院卷㈢第118頁)。然依卷附如附表2-1編號28、29所示之扣案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示,被告洪明清(含黃祖和、陳武宏、龍起宏部分)於國仁醫院支領薪資之期間為自91年6月起至98年1月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顯逾前開數額。且依國仁醫院前開函所載,其因承辦人已離職,且原有資料在八八水災中毀損,前開金額僅係推估金額,故本院仍以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龍起宏之執業時間約為自94年2月8日起至98年3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月29日)止,故本院僅列計卷附如附表2-1編號28、29所示之扣案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列自94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98年2月、3月部分並無任何被告等人領取薪資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等人領取薪資若干)部分合計00000000元。惟無法細分合法領取薪資之洪明清與詐領薪資之黃祖和、陳武宏(附表1-1編號1)及龍起宏(附表1-2編號2)各領多少金額,僅知其合計金額。至於前開扣案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所未載之金額,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領取若干薪資之事實。被告龍起宏於國仁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2編號2所示之94年2月8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龍起宏供明在卷(偵㈠卷5第102頁、第105頁),且有卷附龍起宏執業筆記本(附表2-4編號29)可稽。雖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4至96年間,再於100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1年6月至94年1月、94年3月至9月間、96年2月、97年6月至98年1月。然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98年6月4日提示扣案之附表2-4編號29之筆記本供被告龍起宏確認,經被告龍起宏確認執業時間係自94年2月8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此供述有客觀證物供佐證,應較可採。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之94至96年間,或91年6月至94年1月、94年3月至9月間、96年2月、97年6月至98年1 月等時間,或係根據被告較不明確之記憶陳述,或係將被告洪明清所包攬之值班部分全部計入,應較不可採信。本院依前開附表2-4編號29之客觀證據及被告龍起宏98年6月4日之供述(偵㈠卷5第102頁、第105頁)作為認定被告龍起宏在國仁醫院執業之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1-2編號3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無客觀之薪資資料可供參酌核計,爰僅參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龍起宏、顏瑞騰每小時之薪資,至於其等共領取若干薪資並無從核計。被告龍起宏於全民醫院執業時間為如附表1-2編號3所示之97年2月8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等情,業據被告龍起宏供明在卷(偵㈠卷5第104頁、第105頁),且有卷附龍起宏執業筆記本(附表2-4編號29)、全民醫院醫師輪值表(附表2-4編號22,證物卷一第189頁)可稽。雖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執業時間為96年間至98年2、3月間。然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98年6月4日提示扣案之附表2-4編號29之筆記本供被告龍起宏確認,經被告龍起宏確認執業時間係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此供述有客觀證物供佐證,應較可採。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之96年間至98年2、3月間僅係根據被告證人較不明確之記憶陳述,應較不可採信。況依卷附全民醫院醫師輪值表(附表2-4編號22,證物卷一第189頁)所載,被告龍起宏係自97年2月8日起始有輪值之事實。本院依前開附表2-4編號22、29之客觀證據及被告龍起宏98年6月4日之供述(偵㈠卷5第104頁、第105頁)作為認定被告龍起宏在全民醫院執業之時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如附表1-2編號4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因無客觀之薪資資料可供參酌核計,爰僅參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龍起宏、顏瑞騰、陳伯仰每小時之薪資,至於其等共領取若干薪資並無從核計。被告龍起宏、顏瑞騰、陳伯仰於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執業時間分別為如附表1-2編號4所示,有卷附署立台南醫院函可稽(附表2-4編號38)。除被告陳伯仰部分之最後執業時間為96年9月30日晚上8時至翌日(即10月1日)上午8時應予補充外,其餘本院依據前開函作為認定被告龍起宏、顏瑞騰、陳伯仰於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執業時間之依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此部分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如附表1-3編號2所示之執業時間部分,雖起訴書附表係列載自94年1月7日起,惟依卷附邱外科醫院93年4月份值班醫師薪資表(證物卷五第110頁)所載,被告龍起宏係自93年4月5日起即有在邱外科醫院執業之事實,且起訴書附表亦將被告龍起宏於93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108400元列入詐取金額內,故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被告龍起宏係自93年4月5日起即有在邱外科醫院執業之事實。另
科醫院執業至98年4月間止,惟依卷附邱外科醫院醫師值班表(證物卷五第103-107頁)所載,被告龍起宏自98年2月以後即無在邱外科醫院執業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附表1-3編號2所示之執業時間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起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龍起宏所領取之薪資部分,依起訴書附表(附表2-3編號5-27)所列之金額為0000000元,惟經比對該附表所列之執業時間與起訴書附表1-3編號1-409所列之時間,顯有部分被告龍起宏有執業卻未列計其薪資之情形。亦即,被告龍起宏所領取之薪資應多於起訴書附表2-3 編號5-27所列之金額0000000元。因已無其餘薪資領取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參酌邱外科醫院所估算被告龍起宏所領取之報酬金額約為270萬元(卷附邱外科醫院100年7月26日邱醫字第100070號函)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龍起宏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之依據,認被告龍起宏所領取之薪資金額約270萬元。
(十一)如附表1-3編號3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被告龍起宏於若瑟醫院執業之薪資所得雖為84000元,惟已由若瑟醫院代扣其所得稅2040元,故實際詐領之薪資為81960元。
(十二)如附表1-3編號4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2-3僅列計97年2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合計0000000元。惟依卷附急診醫師值班表所示,被告龍起宏尚有於98年3至5月執業之事實,且被告龍起宏確於98年5月17日20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執業時為警查獲。起訴書附表1-3亦有列載被告龍起宏於98年3至5月執業之事實。故本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0日100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該3月之薪資為287000元,加計列入被告龍起宏領取薪資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
(十三)如附表1-3編號5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被告龍起宏應領薪資為424447元,惟98年5月支付之同年4月薪資125700元尚未領取,故實際僅領取298747元。至於被告龍起宏之執業期間,依卷附李綜合醫院函(附表2-5編號47)所載為如附表1-3編號5所示,且此亦與卷附被告龍起宏薪資所得表(證物卷五第183頁)、李綜合醫院醫師排班表(證物卷五第186頁、證物卷六第37頁)及被告龍起宏寫給排班醫師王政賢之字條(證物卷六第38頁)互核一致。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未載部分之期間,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如附表1-3編號6所示之執業期間雖起訴書附表1-3僅列載98年4月5日、8日及5月14日,惟被告龍起宏在臨海醫院之執業時間為98年1月12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5 日、8日、5月14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臨海醫院之負責夜間醫師排班之張簡嘉琪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㈠卷4第250頁),核與扣案之臨海醫院值班表(證物五卷第147-151頁)所載相符,且被告龍起宏亦非僅有領取98年4月、5月之薪資(詳後述)。故本院認定被告龍起宏應係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有在臨海醫院執業之事實。至於依證人張簡嘉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前開扣案之臨海醫院值班表所載,被告龍起宏雖有排定於98年3月17日值班之事實,惟被告龍起宏並未於筆記內有此記載(證物卷六第45頁),此與其他值班日期,被告龍起宏均於筆記內有註記(證物卷六第43、44、46、47頁)不同,且依卷附臨海醫院函(本院卷㈡第243頁)亦未記載被告龍起宏有於98年3月執業之事實,故尚無從認定被告龍起宏有於98年3月17日在臨海醫院執業之事實。另被告龍起宏雖尚有排定於98年5月26日在臨海醫院值班之事實,惟被告龍起宏已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嗣並遭羈押,故其應無於98年5月26日在臨海醫院執業之事實。
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如附表1-3編號6所示之領取薪資金額部分,雖起訴書附表2-3僅列98年5月匯款之7970元,惟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所載,尚有98年2月匯款之3970元(證物卷五第160頁)、3月匯款之3970元(證物卷五第163頁),故合計至少應有15910元。再者,依卷附臨海醫院函(本院卷㈡第243頁)所載,被告龍起宏係領取98年1月份1次、2月份1次、4月份2次,共4次值班費,每次4000元,合16000元(按5月份應係不及領取)。經比對上開匯款金額,其每次實領僅約3970元,而少30元,此應係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故本院仍以上開匯款金額作為認定被告龍起宏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
(十五)如附表1-5編號1所示之執業期間部分,證人即負責聘任值班醫師之文雄醫院副院長鍾明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顏瑞騰係自94年3月起至文雄醫院執業(偵㈡卷1第16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顏瑞騰係自94年開始至文雄醫院執業(偵㈡卷1第166頁)。另證人即文雄醫院院長楊錫添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顏瑞騰係自94年間起至文雄醫院執業(偵㈡卷1第176頁)。足見被告顏瑞騰應係自94年間起即有至文雄醫院執業之事實。至於被告顏瑞騰至文雄醫院執業期間所具領之薪資數額部分,因文雄醫院僅能提供96年2月以後之薪資數額合計153600元(附表2-6編號38函參照),在此之前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認定,故僅能認定被告顏瑞騰至文雄醫院執業期間所具領之薪資數額合計約153600元以上。
(十六)如附表1-5編號2所示之執業期間有卷附大樂聯合診所函(附表2-6編號39)可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附表1-5編號2所示之執業時間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顏瑞騰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七)如附表1-5編號3所示之執業期間業據證人即負責接洽醫師及排班之葉英花(附表2-6編號22)供述明確。證人葉英花並能明確列出被告顏瑞騰歷次看診之日期及時間,應可採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逾附表1-5編號3所示之執業時間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顏瑞騰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八)如附表1-5編號4所示之執業期間及薪資有卷附進興診所函(附表2-6編號40)可稽,核與卷附進興診所請款單(證物卷五第189-190頁)所載相符,應可採信。檢察官99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逾附表1-5編號4所示之執業時間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顏瑞騰有執業之事實,惟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檢察官100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將執業時間更正為98年4月21日部分,應係誤解卷附進興診所請款單(證物卷五第189頁)所載內容。該請款單之日期雖載98年4月21日,然摘要欄內有註記係被告顏瑞騰98年4月17日代診,故該次執業時間應係98年4月17日而非98年4月21日,併此敘明。
七、關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詐領健保費金額部分,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全民醫院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即全民醫院副院長陳建畿係自96年底起知悉被告陳武宏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自96年底起至98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共同詐領健保費。惟起訴書並未載96年底係指何時,且亦無從確定起算日,本院爰以96年最後一月即96年12月1日為起算日,認定其詐領健保費之期間為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
2.至於詐領健保費之金額,雖依卷附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8月3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列印資料(偵㈦卷第28至57頁)統計,全民醫院申報健保給付金額為1104萬1420元,檢察官並據此作為全民醫院詐領健保費之金額。其後,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其計算依據結果,前開金額經更正為979萬2108元,而該金額係全民醫院自96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徐廣志等14名醫師申報健保給付之總額(其中劉志煒部分申報0元),有該局99年2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核算金額統計表(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可稽。然而,依被告陳武宏之供述,其於全民醫院係於夜間急診值班(偵㈠卷2第146頁)且使用被告陳建畿名義,核與被告陳建畿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㈠卷5第234至237頁、偵㈦卷第5頁)。證人李冠妤(偵㈠卷1第82頁)及被告陳建畿(偵㈦卷第5頁)並供稱被告陳武宏尚有代洪明清值大夜班。亦即,被告陳建畿、陳武宏詐領健保費部分僅限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於夜間值班且以被告陳建畿名義申報部分。雖經中央健保局核算結果,全民醫院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7日以被告陳建畿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476萬7486元,有該局100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統計表(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可稽。惟前開金額包括非屬被告陳武宏夜間值班部分,且夜間值班中其排班表上記載「洪明清(或誤載為洪明欽)」部分,復有一部分實際為被告洪明清或其他不詳醫師值班(此部分並無詐領健保費),部分為排班表上雖排定由洪明清值班,實際卻由被告陳武宏值班。從而,被告陳建畿、陳武宏詐領健保費之實際金額應約在被告陳建畿所統計之160萬5688元(本院卷㈡第68頁,此金額雖係依據扣案之值班表算出,但並未將自97年6月起至98年5月止代被告洪明清值班部分列入)至前開中央健保局所統計之476萬7486元(此部分並未扣除實際上非屬被告陳武宏值班部分)之間。
(二)大東醫院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鍾啟輝與黃祖和就被告黃祖和於大東醫院執業而共同詐領健保費之起迄時間為97年12月間起至98 年5月17日止。惟被告鍾啟輝與黃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黃祖和於大東醫院實際執業期間供述均不一致。本院參酌被告黃祖和於98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正在大東醫院看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2-3編號3、4、5所示證人之供述可證。再者,依卷附醫師工作排班表所示,被告黃祖和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有門診排班之事實(證物卷三第94頁)。參諸卷附大東醫院100年3月18日(100)大東醫政字第026號函(本院卷2第210頁)所載,被告黃祖和係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以不定期兼職人員身分在大東醫院協助看診。其97年11月至98年4月看診人數為564人次,總申報點數為348897點,換算金額為335277元(98年5月看診案件未申報健保給付)。被告黃祖和薪資所得97年11月為84800元、同年12月為27000元、98年1月為1800元、同年3月為18000元、同年4 月為65400元(98年2月未看診),合計為213200元,有前開函及統計表可稽。前開大東醫院函與卷附醫師工作排班表及被告黃祖和為警查獲情形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黃祖和應係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在大東醫院執業看診。申報健保給付點數為348897點,換算金額為335277元。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載97年11月部分,因其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雖依卷附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8月3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列印資料(偵㈦卷第10至27頁)統計,大東醫院申報健保給付金額為1642萬2278元,檢察官並據此作為大東醫院詐領健保費之金額。其後,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其計算依據結果,前開金額經更正為504萬3667元,而該金額係全民醫院自96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蔡森郎等14名醫師申報健保給付之總額,有該局99年2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核算金額統計表(本院卷㈡第60、62頁)可稽。然而,依被告黃祖和之供述,其於大東醫院執業時好像是蓋院長蔡森郎的章比較多(偵㈠卷2第12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看診桌上尚有蔡森郎之章,亦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鄭淑瓊供明在卷(偵㈠卷1第14-15頁)。故本件不得將蔡森郎等14名醫師全部申報健保給付之總額504萬3667元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數額。再者,雖經中央健保局核算結果,大東醫院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7日以蔡森郎名義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僅17萬7235元,有該局100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統計表(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可稽。惟前開金額並未包括實際由被告黃祖和看診且非以蔡森郎名義申報之健保給付部分。本院審酌前開卷附大東醫院100年3 月18日(100)大東醫政字第026號函(本院卷2第210頁)所載,認其所列關於被告黃祖和看診人次、申報點數詳細且申報健保給付金額335277元亦較中央健保局所核算以蔡森郎名義申報之健保給付金額高,認大東醫院前開函應較可採,故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執業起迄時間及申報健保給付金額之認定依據。
八、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龍起宏尚有將變造之醫師證書影本交予李綜合醫院(附表1-4編號6)之行使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龍起宏僅係將未經偽造、變造之劉永隆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交予李綜合醫院,有扣案之前開證書(附表2-5編號31)可稽。前開證書影本係劉永隆因被告龍起宏向其稱可代為介紹兼而交付被告龍起宏,並未經偽造、變造等情,亦據證人劉永隆供明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龍起宏係將變造之醫師證書影本交予李綜合醫院,故被告龍起宏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想像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扣案之變造劉永隆醫師證書影本、劉永隆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及偽造之顏瑞騰醫師證書影本因業經被告龍起宏、顏瑞騰交予相關醫療院所審查,屬該醫療院所所掌之人事資料而非屬被告龍起宏、顏瑞騰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龍起宏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附表2-5編號38)因非屬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818號),因該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1-1(事實㈠)
┌─┬────┬───┬──────┬──────┬───────┐
│編│醫療院所│姓 名│ 執業時間 │領取薪資金額│ 備 註 │
│號│名稱 │ │ │ (新臺幣) │ │
├─┼────┼───┼──────┼──────┼───────┤
│1 │國仁醫院│黃祖和│約自91年6月 │含洪明清(非│由洪明清本人及│
│ │ │ │間起至92年間│詐取)及龍起│其指派之黃祖和│
│ │ │ │止 │宏(96年11月│、陳武宏、龍起│
│ │ ├───┼──────┤至97年4月時 │宏(洪明清不知│
│ │ │陳武宏│約自92年間起│間重疊部分)│情)值班,因無│
│ │ │ │至98年1月間 │部分共約領取│法細分各領多少│
│ │ │ │止 │00000000元 │金額,僅知其合│
│ │ │ │ │ │計金額。其中洪│
│ │ │ │ │ │明清本人領取部│
│ │ │ │ │ │分並非詐欺取財│
│ │ │ │ │ │;另龍起宏部分│
│ │ │ │ │ │則係單獨詐欺(│
│ │ │ │ │ │附表1-2編號2)│
│ │ │ │ │ │,與洪明清無共│
│ │ │ │ │ │犯關係。 │
├─┼────┼───┼──────┼──────┼───────┤
│2 │全民醫院│黃祖和│94年至95年間│以晚上9時30 │原址已改為安泰│
│ │ │ │ │分至早上7時 │醫院 │
│ │ │ │ │為一班,每班│ │
│ │ │ │ │可領取9000元│ │
│ │ │ │ │,總計金額不│ │
│ │ │ │ │詳。 │ │
├─┼────┼───┼──────┼──────┼───────┤
│ │杏和醫院│黃祖和│97年間(8月 │含洪明清(非│由洪明清本人及│
│3 │ │ │以後)起至98│詐取)部分共│其指派之黃祖和│
│ │ │ │年1月止 │約領取610200│、陳武宏值班,│
│ │ ├───┼──────┤元 │因無法細分各領│
│ │ │陳武宏│97年間(8月 │ │多少金額,僅知│
│ │ │ │以後)起至同│ │其合計金額。其│
│ │ │ │年12月止 │ │中洪明清本人領│
│ │ │ │ │ │取部分並非詐欺│
│ │ │ │ │ │取財。 │
├─┼────┼───┼──────┼──────┼───────┤
│4 │宏科醫院│黃祖和│97年初起至98│含洪明清(非│由洪明清本人及│
│ │ │ │年2月間止 │詐取)及龍起│其指派之黃祖和│
│ │ ├───┼──────┤宏(97年1月 │、陳武宏及龍起│
│ │ │陳武宏│97年間 │至4月與黃祖 │宏(洪明清不知│
│ │ │ │ │和、陳武宏時│情)值班,因無│
│ │ │ │ │間重疊)部分│法細分各領多少│
│ │ │ │ │共領取741000│金額,僅知其合│
│ │ │ │ │元 │計金額。其中洪│
│ │ │ │ │ │明清本人領取部│
│ │ │ │ │ │分並非詐欺取財│
│ │ │ │ │ │。至於龍起宏領│
│ │ │ │ │ │取部分另行論罪│
│ │ │ │ │ │(附表1-2編號1│
│ │ │ │ │ │)。 │
├─┼────┼───┼──────┼──────┼───────┤
│5 │鳳林榮民│黃祖和│97年11、12月│66000元 │黃祖和及陳武宏│
│ │醫院 │ │間 │ │值班之薪資合計│
│ │ ├───┼──────┼──────┤為221323元。其│
│ │ │陳武宏│97年11、12月│155323元 │中黃祖和代陳武│
│ │ │ │間 │ │宏值班部分領得│
│ │ │ │ │ │66000元。 │
└─┴────┴───┴──────┴──────┴───────┘
附表1-2(事實㈣)
┌─┬────┬───┬──────┬──────┬───────┐
│編│醫療院所│姓 名│ 執業時間 │領取薪資金額│ 備 註 │
│號│名稱 │ │ │ (新臺幣) │ │
├─┼────┼───┼──────┼──────┼───────┤
│1 │宏科醫院│龍起宏│96年11月4日 │含洪明清(96│1.龍起宏單獨詐│
│ │ │ │至97年4月13 │年11月至97年│ 欺,與洪明清│
│ │ │ │日 │4月部分,非 │ 無共犯關係。│
│ │ │ │ │詐取)及黃祖│2.薪資之計算因│
│ │ │ │ │和、陳武宏(│ 係由洪明清本│
│ │ │ │ │即附表1-1編 │ 人及其指派之│
│ │ │ │ │號4內之97年1│ 黃祖和、陳武│
│ │ │ │ │月至4月部分 │ 宏、龍起宏值│
│ │ │ │ │)部分共約31│ 班,無法細分│
│ │ │ │ │萬2000元。 │ 各領多少金額│
│ │ │ │ │ │ ,僅知其合計│
│ │ │ │ │ │ 金額。其中洪│
│ │ │ │ │ │ 明清本人領取│
│ │ │ │ │ │ 部分並非詐欺│
│ │ │ │ │ │ 取財;另黃祖│
│ │ │ │ │ │ 和、陳武宏部│
│ │ │ │ │ │ 分則係於附表│
│ │ │ │ │ │ 1-1編號4部分│
│ │ │ │ │ │ 另論詐欺,與│
│ │ │ │ │ │ 龍起宏無共犯│
│ │ │ │ │ │ 關係。 │
├─┼────┼───┼──────┼──────┼───────┤
│2 │國仁醫院│龍起宏│約自94年2月8│含洪明清(非│1.龍起宏單獨詐│
│ │ │ │日起至98年3 │詐取)及黃祖│ 欺,與洪明清│
│ │ │ │月1日(最後 │和、陳武宏(│ 無共犯關係。│
│ │ │ │一日執業為98│即附表1-1編 │2.薪資之計算因│
│ │ │ │年2月28日14 │號1內自94年2│ 係由洪明清本│
│ │ │ │時30分至翌日│月以後部分)│ 人及其指派之│
│ │ │ │即3月1日上午│部分共約領取│ 黃祖和、陳武│
│ │ │ │8時,起訴書 │00000000元。│ 宏、龍起宏值│
│ │ │ │附表誤植為 │註:98年2月 │ 班,無法細分│
│ │ │ │2月29日上午 │以後無領取薪│ 各領多少金額│
│ │ │ │8時)止 │資紀錄。 │ ,僅知其合計│
│ │ │ │ │ │ 金額。其中洪│
│ │ │ │ │ │ 明清本人領取│
│ │ │ │ │ │ 部分並非詐欺│
│ │ │ │ │ │ 取財;另黃祖│
│ │ │ │ │ │ 和、陳武宏部│
│ │ │ │ │ │ 分則係於附表│
│ │ │ │ │ │ 1-1編號1部分│
│ │ │ │ │ │ 另論詐欺,與│
│ │ │ │ │ │ 龍起宏無共犯│
│ │ │ │ │ │ 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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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民醫院│龍起宏│97年2月8日至│執業時間為晚│ │
│ │ │ │98年5月5日 │上9時30分起 │ │
│ │ │ │ │至翌日上午7 │ │
│ │ │ │ │時止,每小時│ │
│ │ │ │ │800元。 │ │
│ │ ├───┼──────┼──────┼───────┤
│ │ │顏瑞騰│97年9月間 │每小時700元 │ │
├─┼────┼───┼──────┼──────┼───────┤
│4 │署立台南│龍起宏│93年12月間起│執業時間為下│ │
│ │醫院新化│ │至97年3月間 │午5時起至翌 │ │
│ │分院 │ │止 │日上午8時止 │ │
│ │ │ │ │,日期不定,│ │
│ │ │ │ │每小時約700 │ │
│ │ │ │ │元。 │ │
│ │ ├───┼──────┼──────┼───────┤
│ │ │顏瑞騰│93年7月間起 │每小時約700 │ │
│ │ │ │至97年7月間 │元 │ │
│ │ │ │止 │ │ │
│ │ ├───┼──────┼──────┼───────┤
│ │ │陳伯仰│94年2月間起 │每班約3000元│ │
│ │ │ │至96年10月1 │ │ │
│ │ │ │日止(最後1 │ │ │
│ │ │ │日執業時間為│ │ │
│ │ │ │96年9月30日 │ │ │
│ │ │ │晚上8時至96 │ │ │
│ │ │ │年10月1日上 │ │ │
│ │ │ │午8時) │ │ │
└─┴────┴───┴──────┴──────┴───────┘
附表1-3(事實㈤)
┌─┬────┬───┬──────┬──────┬───────┐
│編│醫療院所│姓 名│ 執業時間 │領取薪資金額│ 備 註 │
│號│名稱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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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健仁醫院│龍起宏│95年1月7日起│2,681,284元 │ │
│ │ │ │至97年11月23│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邱外科 │龍起宏│93年4月5日起│約270萬元 │ │
│ │ │ │至98年1月31 │ │ │
│ │ │ │日(最後一日│ │ │
│ │ │ │執業係自98 │ │ │
│ │ │ │年1月30日22 │ │ │
│ │ │ │時起至31日上│ │ │
│ │ │ │午7時)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若瑟醫院│龍起宏│97年3月2日起│81,960元 │被告龍起宏於若│
│ │ │ │至97年6月9日│ │瑟醫院執業之薪│
│ │ │ │(最後一日執│ │資所得雖為8400│
│ │ │ │業係自97年6 │ │0元,惟已由若 │
│ │ │ │月8日20時起 │ │瑟醫院代扣其所│
│ │ │ │至9日上午8時│ │得稅2040元,故│
│ │ │ │)止 │ │實際詐領之薪資│
│ │ │ │ │ │為81960元。 │
├─┼────┼───┼──────┼──────┼───────┤
│4 │彰化基督│龍起宏│97年2月22日 │2,816,400元 │雖排班至98年5 │
│ │教醫院雲│ │起至98年5月 │ │月18日上午7時 │
│ │林分院 │ │17日(起訴書│ │,惟龍起宏於同│
│ │ │ │附表誤植為18│ │年月17日20時許│
│ │ │ │日) │ │即為警查獲。 │
├─┼────┼───┼──────┼──────┼───────┤
│5 │苗栗李綜│龍起宏│98年1月1日起│298,747元 │應領薪資為4244│
│ │合醫院 │ │至98年5月7日│ │47元,惟98年5 │
│ │ │ │止 │ │月支付之同年4 │
│ │ │ │ │ │月薪資125700元│
│ │ │ │ │ │尚未領取,故僅│
│ │ │ │ │ │領取298747元。│
├─┼────┼───┼──────┼──────┼───────┤
│6 │臨海醫院│龍起宏│98年1月12日 │約15,910元 │ │
│ │ │ │起至98年5月 │ │ │
│ │ │ │15日(最後一│ │ │
│ │ │ │日執業係自98│ │ │
│ │ │ │年5月14日22 │ │ │
│ │ │ │時起至15日上│ │ │
│ │ │ │午7時)止 │ │ │
└─┴────┴───┴──────┴──────┴───────┘
附表1-4(事實㈤)
┌──┬───────┬─────┬──────┬──────┬──┐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交付偽造證│負責審查醫師│交付之偽造證│備註│
│ │ │書時間 │資格或排班人│書 │ │
├──┼───────┼─────┼──────┼──────┼──┤
│1 │宏科醫院 │於97年間 │薛心怡 │變造之劉永隆│ │
│ │ │ │ │醫師證書(醫│ │
│ │ │ │ │字第33226號 │ │
│ │ │ │ │)影本 │ │
├──┼───────┼─────┼──────┼──────┼──┤
│2 │邱外科醫院 │97、98年間│巫宗奎 │變造之劉永隆│ │
│ │ │ │ │醫師證書(醫│ │
│ │ │ │ │字第33226號 │ │
│ │ │ │ │)影本、變造│ │
│ │ │ │ │之劉永隆醫師│ │
│ │ │ │ │執業執照(高│ │
│ │ │ │ │市衛醫(楠)│ │
│ │ │ │ │執字第V12045│ │
│ │ │ │ │6007號)影本│ │
├──┼───────┼─────┼──────┼──────┼──┤
│3 │全民醫院 │97、98年間│李冠妤 │變造之劉永隆│ │
│ │ │ │ │醫師證書(醫│ │
│ │ │ │ │字第33226號 │ │
│ │ │ │ │)影本 │ │
├──┼───────┼─────┼──────┼──────┼──┤
│4 │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2月間 │柳攸瑜 │變造之劉永隆│ │
│ │雲林分院 │ │ │醫師證書(醫│ │
│ │ │ │ │字第33226號 │ │
│ │ │ │ │)影本、變造│ │
│ │ │ │ │之劉永隆醫師│ │
│ │ │ │ │執業執照(高│ │
│ │ │ │ │市衛醫(楠)│ │
│ │ │ │ │執字第V12045│ │
│ │ │ │ │6007號)影本│ │
├──┼───────┼─────┼──────┼──────┼──┤
│5 │臨海醫院 │98年間 │張簡嘉琪 │變造之劉永隆│ │
│ │ │ │ │醫師證書(醫│ │
│ │ │ │ │字第33226號 │ │
│ │ │ │ │)影本 │ │
├──┼───────┼─────┼──────┼──────┼──┤
│6 │李綜合醫院 │98年間 │王政賢 │被告龍起宏所│ │
│ │ │ │ │交付之證件為│ │
│ │ │ │ │非偽造、變造│ │
│ │ │ │ │之劉永隆急診│ │
│ │ │ │ │醫學科專科醫│ │
│ │ │ │ │師證書影本 │ │
└──┴───────┴─────┴──────┴──────┴──┘
附表1-5(事實㈥)
┌──┬───────┬───┬──────┬────────┬─────┐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姓 名│ 執業時間 │ 領取薪資金額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文雄醫院 │顏瑞騰│94年間起至98│約153600元以上 │96年2月以 │
│ │ │ │年5月15日( │ │前無領取薪│
│ │ │ │最後一日執業│ │資之相關資│
│ │ │ │係自98年5月 │ │料 │
│ │ │ │14日晚上7時 │ │ │
│ │ │ │起至15日上午│ │ │
│ │ │ │7時)止 │ │ │
├──┼───────┼───┼──────┼────────┼─────┤
│2 │大樂聯合診所 │顏瑞騰│98年3月2日至│112500元 │ │
│ │ │ │98年5月5日 │ │ │
│ │ │ │ │ │ │
├──┼───────┼───┼──────┼────────┼─────┤
│3 │文祐診所 │顏瑞騰│98年4月2日至│22,000元 │已歇業 │
│ │ │ │98年4月25日 │ │ │
├──┼───────┼───┼──────┼────────┼─────┤
│4 │進興診所 │顏瑞騰│98年4月17日 │10,000元 │ │
│ │ │ │至98年5月16 │ │ │
│ │ │ │日 │ │ │
└──┴───────┴───┴──────┴────────┴─────┘
附表1-6(事實㈥)
┌──┬───────┬─────┬──────┬──────┬──┐
│編號│ 醫療院所名稱 │交付偽造證│負責審查醫師│交付之偽造證│備註│
│ │ │書時間 │資格或排班人│書 │ │
├──┼───────┼─────┼──────┼──────┼──┤
│1 │署立台南醫院新│約於97年6 │張耀仁 │偽造之顏瑞騰│ │
│ │化分院 │月間 │ │醫書證書(醫│ │
│ │ │ │ │字第017889號│ │
│ │ │ │ │)影本 │ │
├──┼───────┼─────┼──────┼──────┼──┤
│2 │文雄醫院 │94年3月間 │鍾明宏 │同上 │ │
│ │ │ │ │ │ │
├──┼───────┼─────┼──────┼──────┼──┤
│3 │大樂聯合診所 │98年3月間 │林豔珠 │同上 │ │
│ │ │ │ │ │ │
├──┼───────┼─────┼──────┼──────┼──┤
│4 │進興診所 │98年4月間 │簡素鳳 │同上 │ │
│ │ │ │ │ │ │
└──┴───────┴─────┴──────┴──────┴──┘
附表1-7(事實㈦)
┌─┬────┬───┬──────┬───────┐
│編│醫療院所│姓 名│ 執業時間 │ 備 註 │
│號│名稱 │ │ │ │
├─┼────┼───┼──────┼───────┤
│1 │國仁醫院│洪明清│95年8月7日起│ │
│ │ │ │至98年1月止 │ │
├─┼────┼───┼──────┼───────┤
│2 │署立台南│同上 │95年8月7日起│ │
│ │醫院新化│ │至97年8月間 │ │
│ │分院 │ │止 │ │
├─┼────┼───┼──────┼───────┤
│3 │宏科醫院│同上 │96年9月起至 │ │
│ │ │ │98年5月止 │ │
├─┼────┼───┼──────┼───────┤
│4 │杏和醫院│同上 │96年9月起至 │ │
│ │ │ │98年5月止 │ │
├─┼────┼───┼──────┼───────┤
│5 │全民醫院│同上 │96年1月起至 │ │
│ │ │ │98年5月止 │ │
├─┼────┼───┼──────┼───────┤
│6 │鳳林榮民│黃祖和│97年11月起至│起訴書雖載執業│
│ │醫院 │ │97(起訴書誤│期間係自97年11│
│ │ │ │植為98)年12│月起至98年12月│
│ │ │ │月止 │止,惟被告洪明│
│ │ │ │ │清於98年5月已 │
│ │ │ │ │被查獲並羈押,│
│ │ │ │ │參諸卷附資料,│
│ │ │ │ │執業期間係自97│
│ │ │ │ │年11月起至97年│
│ │ │ │ │12月止。 │
└─┴────┴───┴──────┴───────┘
附表2-1(事實㈠)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洪明清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176-183頁 │
│ │之自白 │②偵㈠卷2第157-161、169-│
│ │ │ 177頁 │
│ │ │③偵㈠卷3第101-105頁 │
│ │ │④偵㈠卷5第51-54、119- │
│ │ │ 121、122-125頁 │
├─┼───────────┼────────────┤
│2 │被告黃祖和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7-10頁 │
│ │之自白 │②偵㈠卷2第109-115、116-│
│ │ │ 119、121-126頁 │
│ │ │③偵㈠卷3第112-114頁 │
│ │ │④偵㈠卷5第244-246頁 │
├─┼───────────┼────────────┤
│3 │被告陳武宏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132-136、147-│
│ │之自白 │ 153、154-158頁 │
│ │ │②偵㈠卷2第143-147、149-│
│ │ │ 155頁 │
│ │ │③偵㈠卷3第106-108頁 │
│ │ │④偵㈠卷5第79-80、242- │
│ │ │ 243、247-249頁 │
├─┼───────────┼────────────┤
│4 │證人即宏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4第48-56、57-60頁 │
│ │書薛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宏科醫院申報健保│偵㈠卷4第62-65頁 │
│ │人員董珮琪警詢中之證 │ │
│ │述 │ │
├─┼───────────┼────────────┤
│6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78-83頁 │
│ │士胡瑞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7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85-90頁 │
│ │士梁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8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92-97頁 │
│ │士陳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99-104頁 │
│ │士陳以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0│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3第38頁 │
│ │書李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5│證人即國仁醫院醫療事務│偵㈠卷3第185-192、228- │
│ │部主任陳瑞英於警詢中之│230頁 │
│ │證述 │ │
├─┼───────────┼────────────┤
│16│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33-238頁 │
│ │士黃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7│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47-249頁 │
│ │士簡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8│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57-259頁 │
│ │士謝昕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9│證人即負責鳳林榮民醫院│偵㈠卷3第149-151頁 │
│ │急診室排班醫師郭典穎於│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20│證人即負責鳳林榮民醫院│偵㈠卷3第156-158頁 │
│ │急診室排班醫師鄒復於檢│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21│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內科│偵㈠卷3第160-165頁 │
│ │及醫療部主任嚴寰之於檢│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22│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偵㈠卷3第167-170頁 │
│ │室護士田奉青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23│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偵㈠卷3第173-176頁 │
│ │室護士林梅珍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24│證人即杏和醫院會計鄭育│偵㈠卷3第119-120頁 │
│ │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5│證人即杏和醫院院長陳麗│偵㈠卷3第122-125、127- │
│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31頁 │
├─┼───────────┼────────────┤
│26│證人即杏和醫院護理師洪│偵㈠卷3第143-146頁 │
│ │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7│宏科醫院扣押物-急診醫│證物卷一第4-21頁 │
│ │師值班表 │ │
├─┼───────────┼────────────┤
│28│宏科醫院扣押物-日盛銀│證物卷一第30-46頁 │
│ │行匯款申請書(宏科醫院│ │
│ │匯予洪明清) │ │
├─┼───────────┼────────────┤
│29│宏科醫院扣押物-假日支│證物卷一第48-167頁 │
│ │援醫師看診記錄 │ │
├─┼───────────┼────────────┤
│30│全民醫院扣押物-96年至│證物卷一第172-206頁 │
│ │98年5月醫師輪值表 │ │
├─┼───────────┼────────────┤
│31│扣案國仁醫院洪明清薪資│證物卷一第210-212頁 │
│ │明細光碟及列印薪資明細│ │
├─┼───────────┼────────────┤
│32│扣案國仁醫院員工薪資表│證物卷一第0000-000頁 │
│ │(洪明清部分) │ │
├─┼───────────┼────────────┤
│33│鳳林榮民醫院扣押物-97│證物卷二第5-6頁 │
│ │年11月至12月醫師值班表│ │
├─┼───────────┼────────────┤
│34│鳳林榮民醫院扣押物-97│證物卷二第9-29頁 │
│ │年11月至98年1月現金支 │ │
│ │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 │
│ │、醫師簽到薄、匯出匯款│ │
│ │委託書、結報清單 │ │
├─┼───────────┼────────────┤
│35│鳳林榮民醫院扣押物-匯│證物卷二第32-37頁 │
│ │款通知單、扣繳暨免扣繳│ │
│ │憑單 │ │
├─┼───────────┼────────────┤
│36│鳳林榮民醫院扣押物-急│證物卷二第40-223頁 │
│ │診病患處置表 │ │
├─┼───────────┼────────────┤
│37│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22頁 │
│ │97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38│行院衛生署98年2月19日 │偵㈢卷第96頁 │
│ │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 │
│ │7390號函 │ │
├─┼───────────┼────────────┤
│39│洪明清向宏科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一編號A-24、A-41、│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A-83、A-125 │
├─┼───────────┼────────────┤
│40│洪明清向全民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一編號A-14、A-20、│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A-48、A-81、A-86 │
├─┼───────────┼────────────┤
│41│洪明清向國仁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二編號C-2、C-4 │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42│洪明清向鳳林榮民醫院包│譯文卷一編號A-2、A-17、 │
│ │攬醫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A-29、A-72、A-74 │
│ │文 │ │
├─┼───────────┼────────────┤
│43│洪明清向杏和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一編號A-30、A-98、│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A-99、A-158、A-161 │
├─┼───────────┼────────────┤
│44│洪明清安排陳武宏執業之│①譯文卷一編號A-31、A-49│
│ │通訊監察譯文 │ 、A-73、A-87、A-92 │
│ │ │②譯文卷二編號C-6、D-7、│
│ │ │ D-30、D-32、D-33 │
├─┼───────────┼────────────┤
│45│陳武宏執行醫療業務之通│①譯文卷一編號A-62、A-67│
│ │訊監察譯文 │ 、A-68、A-69、A-113、 │
│ │ │ A-160 │
│ │ │②譯文卷二D-2、D-9 │
├─┼───────────┼────────────┤
│46│洪明清安排黃祖和執業之│①譯文卷一編號A-4、A-19 │
│ │通訊監察譯文 │ 、A-23、A-32、A-38、A-│
│ │ │ 89、A-91、A-101 │
│ │ │②譯文卷三編號E-9、E-13 │
│ │ │ 、E-22 │
├─┼───────────┼────────────┤
│47│黃祖和執行醫療業務之通│①譯文卷一編號A-84、A- │
│ │訊監察譯文 │ 109、A-110 │
│ │ │②譯文卷三編號E-3、E-5、│
│ │ │ E-6、E-11、E-12、E-15 │
│ │ │ 、E-20 │
├─┼───────────┼────────────┤
│48│洪明清經由田佳欣仲介,│譯文㈠卷編號A-5、A-42、 │
│ │向鳳林榮民醫院包攬醫療│A-78、A-154、A-156 │
│ │業務,再指派陳武宏、黃│ │
│ │祖和執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
├─┼───────────┼────────────┤
│49│杏和醫院100年7月4日杏 │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 │
│ │和字第100028號函 │ │
├─┼───────────┼────────────┤
│50│杏和醫院100年3月31日杏│本院卷㈡第250頁 │
│ │和字第100012號函 │ │
├─┼───────────┼────────────┤
│51│杏和醫院100年5月9日杏 │本院卷㈢第108頁 │
│ │和字第100021號函 │ │
├─┼───────────┼────────────┤
│52│宏科醫院100年4月1日宏 │本院卷㈢第221-222頁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53│鳳林榮民醫院100年3月29│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
│ │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54│國仁醫院100年4月11日國│本院卷㈡第248頁 │
│ │仁醫字第0000000號函 │ │
└─┴───────────┴────────────┘
附表2-2(事實㈡)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陳建畿警詢及檢察事│①偵㈠卷5第232-240頁 │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②偵㈦卷第4-6頁 │
├─┼───────────┼────────────┤
│2 │被告陳武宏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132-136、147-│
│ │之自白 │ 153、154-158頁 │
│ │ │②偵㈠卷2第143-147、149-│
│ │ │ 155頁 │
│ │ │③偵㈠卷3第106-108頁 │
│ │ │④偵㈠卷5第79-80、247- │
│ │ │ 249頁 │
├─┼───────────┼────────────┤
│3 │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室秘│①偵㈠卷1第80-88頁 │
│ │書李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②偵㈠卷1第185-189頁 │
│ │之證述 │③偵㈠卷3第35-41頁 │
│ │ │④偵㈠卷6第122-123頁 │
├─┼───────────┼────────────┤
│4 │證人即全民醫院護理師黃│偵㈠卷1第104-107頁 │
│ │怡蓉於警詢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全民醫院護士謝瓊│偵㈠卷1第109-112頁 │
│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偵㈠卷1第119-122頁 │
│ │全民醫院病患賴頌恩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偵㈠卷1第128-130頁 │
│ │全民醫院病患曾馨嬌警詢│ │
│ │之證述 │ │
├─┼───────────┼────────────┤
│8 │全民醫院扣押物-96年12│證物卷一第183-206頁 │
│ │月至98年5月醫師輪值表 │ │
├─┼───────────┼────────────┤
│9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20頁 │
│ │97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10│衛生署98年2月19日衛署 │偵㈢卷第96頁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1│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偵㈦卷第8~9頁、28-57頁 │
│ │98年8月3日健保高醫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
│12│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 │本院卷㈡第60-61頁 │
│ │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 │
│ │59號函 │ │
├─┼───────────┼────────────┤
│13│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本院卷㈡第213-214頁 │
│ │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 │
│ │05號函 │ │
├─┼───────────┼────────────┤
│14│全民醫院陳建畿與陳武宏│本院卷㈡第68頁 │
│ │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核算差│ │
│ │額統計表 │ │
└─┴───────────┴────────────┘
附表2-3(事實㈢)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鍾啟輝於警詢中之自│偵㈠卷5第144-150頁 │
│ │白 │ │
├─┼───────────┼────────────┤
│2 │被告黃祖和於警詢及偵查│①偵㈠卷1第3-10頁 │
│ │中之自白 │②偵㈠卷2第109-126頁 │
│ │ │③偵㈠卷3第112-114頁 │
│ │ │④偵㈠卷5第69-70、244- │
│ │ │ 246頁 │
├─┼───────────┼────────────┤
│3 │證人即大東醫院門(急)│偵㈠卷1第11-15頁 │
│ │診護士鄭淑瓊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4 │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楊文│偵㈠卷1第16-19頁 │
│ │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大東醫院患者之母│偵㈠卷1第20-22頁 │
│ │林珍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即大東醫院資訊室副│偵㈠卷1第25-28頁 │
│ │主任鍾生財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7 │大東醫院扣押物-醫師工│證物卷三第102-179頁 │
│ │作排班表 │ │
├─┼───────────┼────────────┤
│8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22頁 │
│ │97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9 │衛生署98年2月19日衛署 │偵㈢卷第96頁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0│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偵㈦卷第8-27頁 │
│ │98年8月3日健保高醫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
│11│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月 │本院卷㈡第60、62頁 │
│ │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 │
│ │59號函 │ │
├─┼───────────┼────────────┤
│12│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
│ │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 │
│ │05號函 │ │
├─┼───────────┼────────────┤
│13│大東醫院100年3月18日(│本院卷㈡第216-217頁 │
│ │100)大東醫政字第026號│ │
│ │函 │ │
├─┼───────────┼────────────┤
│14│黃祖和在大東醫院執行醫│譯文卷三編號E-1、E-3、E-│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4、E-30、E-32、E-33、E-3│
│ │ │4、E-35、E-37、E-43、E- │
│ │ │44、E-46 │
└─┴───────────┴────────────┘
附表2-4(事實㈣)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龍起宏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49-52頁 │
│ │之自白 │②偵㈠卷2第104-108、128-│
│ │ │ 137頁 │
│ │ │③偵㈠卷3第115-118頁 │
│ │ │④偵㈠卷5第98-107頁 │
├─┼───────────┼────────────┤
│2 │被告顏瑞騰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2第180-185、188-│
│ │之自白 │ 191頁 │
│ │ │②偵㈠卷3第109-111頁 │
│ │ │③偵㈠卷5第49-50頁 │
├─┼───────────┼────────────┤
│3 │被告陳伯仰警詢及偵查中│偵㈠卷2第44-47、48-51頁 │
│ │之供述 │ │
├─┼───────────┼────────────┤
│4 │證人洪明清偵查中之 │偵㈠卷2第169-177頁 │
│ │證述 │ │
├─┼───────────┼────────────┤
│5 │證人即宏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4第48-56、57-60頁 │
│ │書薛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6 │證人即宏科醫院申報健保│偵㈠卷4第62-65頁 │
│ │人員董珮琪警詢中之證 │ │
│ │述 │ │
├─┼───────────┼────────────┤
│7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78-83頁 │
│ │士胡瑞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
├─┼───────────┼────────────┤
│8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85-90頁 │
│ │士梁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 │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92-97頁 │
│ │士陳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0│證人即宏科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4第99-104頁 │
│ │士陳以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1│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1-3、5-8頁 │
│ │分院院長劉明道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12│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12-15、16-21、 │
│ │分院副院長張耀仁警詢及│23-26頁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13│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29-31頁 │
│ │分院急診室專任醫師陳忠│ │
│ │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4│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33-38頁 │
│ │分院護士謝孟娟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15│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40-43頁 │
│ │分院護士楊佳玲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16│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1第80~88頁 │
│ │書李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17│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33-238頁 │
│ │士黃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8│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47-249頁 │
│ │士簡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9│證人即國仁醫院急診室護│偵㈠卷3第257-259頁 │
│ │士謝昕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20│宏科醫院扣押物-急診醫│證物卷一第4-21頁 │
│ │師值班表 │ │
├─┼───────────┼────────────┤
│21│宏科醫院扣押物-假日支│證物卷一第48-167頁 │
│ │援醫師看診記錄 │ │
├─┼───────────┼────────────┤
│22│全民醫院扣押物-96年至│證物卷一第170-206頁 │
│ │98年5月醫師輪值表 │ │
│ │ │ │
├─┼───────────┼────────────┤
│23│扣案國仁醫院洪明清薪資│證物卷一第208-212頁 │
│ │明細光碟及列印薪資明細│ │
│ │ │ │
├─┼───────────┼────────────┤
│24│扣案國仁醫院員工薪資表│證物卷一第213-248頁 │
│ │(洪明清部分) │ │
├─┼───────────┼────────────┤
│25│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19頁 │
│ │97年10月6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26│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22頁 │
│ │97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27│行院衛生署98年2月19日 │偵㈢卷第96頁 │
│ │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 │
│ │7390號函 │ │
├─┼───────────┼────────────┤
│28│龍起宏扣押物-偽造之龍│證物卷六第3-4頁 │
│ │起宏醫師執業執照影本 │ │
├─┼───────────┼────────────┤
│29│龍起宏扣押物-筆記本 │證物卷六第7-142頁 │
├─┼───────────┼────────────┤
│30│洪明清自宏科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一編號A-24、A-41、│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A-83、A-125 │
├─┼───────────┼────────────┤
│31│洪明清自全民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一編號A-14、A-20、│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A-48、A-81、A-86 │
├─┼───────────┼────────────┤
│32│洪明清自國仁醫院包攬醫│譯文卷二編號C-2、C-4 │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33│洪明清安排龍起宏執行醫│①譯文卷一編號A-21、A-94│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 、A-95、A-232 │
│ │ │②譯文卷二編號B-17、B-20│
│ │ │ ~B-22、B-36~B-38 │
├─┼───────────┼────────────┤
│34│龍起宏將洪明清包攬之醫│譯文卷二編號B-26、A-58、│
│ │療業務安排予陳伯仰之通│A-94、B-26、B-89、B-99、│
│ │訊監察譯文 │B-108、B-113、B-122、B- │
│ │ │123、B-128、B-129、B-133│
│ │ │、B-134、B-136、B-145、 │
│ │ │B-167、B-170 │
├─┼───────────┼────────────┤
│35│洪明清安排顏瑞騰執行醫│譯文卷一編號A-1、A-3、A-│
│ │療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27、A-59 │
├─┼───────────┼────────────┤
│36│顏瑞騰執行醫療業務之通│①譯文卷一編號A-66 │
│ │訊監察譯文 │②譯文卷二編號C-11 │
│ │ │③譯文卷三編號F-2、F-3、│
│ │ │ F-7-F-10 │
├─┼───────────┼────────────┤
│37│宏科醫院100年4月1日宏 │本院卷㈢第221-222頁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38│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本院卷㈢第246頁 │
│ │100年4月14日南醫人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
附表2-5(事實㈤)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龍起宏警詢及偵查中│①偵㈠卷1第45-47、49-52 │
│ │之自白 │ 頁 │
│ │ │②偵㈠卷2第104-108、128-│
│ │ │ 137頁 │
│ │ │③偵㈠卷3第115-118頁 │
│ │ │④偵㈠卷5第63-65、94-97 │
│ │ │ 、98-107頁 │
├─┼───────────┼────────────┤
│2 │證人即邱外科醫院人事主│偵㈠卷4第232-237、238- │
│ │任巫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241頁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邱外科醫院護士陳│偵㈠卷4第244頁 │
│ │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邱外科醫院櫃檯人│偵㈠卷4第246頁 │
│ │員閻思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
├─┼───────────┼────────────┤
│5 │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師鍾│偵㈠卷4第125-130、136- │
│ │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139頁 │
├─┼───────────┼────────────┤
│6 │證人即若瑟醫院行政人員│偵㈠卷4第131-134頁 │
│ │王宗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若瑟醫院會計室會│偵㈠卷4第144-145頁 │
│ │計楊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8 │證人即若瑟醫院人力資室│偵㈠卷4第150-151、152- │
│ │薪資會計李月嬌於警詢中│153頁 │
│ │之證述 │ │
├─┼───────────┼────────────┤
│9 │證人即若瑟醫院護理師張│偵㈠卷4第154-155頁 │
│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0│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偵㈠卷1第54-56頁 │
│ │林分院患者之子王豐貿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11│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偵㈠卷1第57-59頁 │
│ │林分院護理師林欣穎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12│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偵㈠卷1第60-63頁 │
│ │林分院管理師柳攸褕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13│證人即李綜合醫院護理人│偵㈠卷4第110-112頁 │
│ │員吳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4│證人即李綜合醫院醫師王│偵㈠卷4第115-118頁 │
│ │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5│證人即李綜合醫院護士林│偵㈠卷4第120-123頁 │
│ │姿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6│證人即負責臨海醫院夜間│偵㈠卷4第248-258頁 │
│ │醫師排班之張簡嘉琪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17│證人即健仁醫院醫師劉永│偵㈠卷2第29-34、38-40頁 │
│ │隆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18│證人即健仁醫院行政人員│偵㈠卷4第167-175頁 │
│ │洪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9│證人即健仁醫院醫師劉耀│偵㈠卷4第181-188、189- │
│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1頁 │
├─┼───────────┼────────────┤
│21│健仁醫院扣押物-羅起宏│證物卷三第182-185頁 │
│ │(羅啟宏)看診一覽表 │ │
├─┼───────────┼────────────┤
│20│邱外科醫院扣押物-龍起│證物卷五第4頁 │
│ │宏字條及變造之劉永隆醫│ │
│ │師執業執照影本 │ │
├─┼───────────┼────────────┤
│22│邱外科醫院扣押物-邱外│證物卷五第6-10頁 │
│ │科醫院簽到簿 │ │
├─┼───────────┼────────────┤
│23│邱外科醫院扣押物-邱外│證物卷五第11-107頁 │
│ │科醫院門診醫師值班表 │ │
├─┼───────────┼────────────┤
│24│邱外科醫院扣押物-邱外│證物卷五第109-138頁 │
│ │科醫院醫師薪資表、匯款│ │
│ │申請書 │ │
├─┼───────────┼────────────┤
│25│若瑟醫院扣押物-財團法│證物卷三第188-196頁 │
│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支付憑│ │
│ │證 │ │
├─┼───────────┼────────────┤
│26│若瑟醫院扣押物-97年3 │證物卷三第198-202頁 │
│ │至6月醫師排班表 │ │
├─┼───────────┼────────────┤
│27│若瑟醫院扣押物-劉永隆│證物卷三第205頁 │
│ │身份證及第一銀行十全分│ │
│ │行存摺影本 │ │
├─┼───────────┼────────────┤
│28│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證物卷三第208-212頁 │
│ │扣押物-劉永隆急診醫學│ │
│ │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變│ │
│ │造之醫師證書影本、變造│ │
│ │之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劉│ │
│ │永隆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 │
│ │摺影本 │ │
├─┼───────────┼────────────┤
│29│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證物卷三第214頁 │
│ │扣押物-應徵急診兼職醫│ │
│ │師電子郵件 │ │
├─┼───────────┼────────────┤
│30│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證物卷三第216-235頁 │
│ │扣押物-劉永隆薪資表、│ │
│ │97年2月至98年5月急診醫│ │
│ │師值班表 │ │
├─┼───────────┼────────────┤
│31│李綜合醫院扣押物-劉永│證物卷五第171-176頁 │
│ │隆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
│ │書影本、新進人員面談資│ │
│ │料表 │ │
├─┼───────────┼────────────┤
│32│李綜合醫院扣押物-劉永│證物卷五第178-183頁 │
│ │隆醫師薪資所得支票存根│ │
│ │聯、薪資所得表 │ │
├─┼───────────┼────────────┤
│33│李綜合醫院扣押物-醫師│證物卷五第185-186頁 │
│ │排班表 │ │
├─┼───────────┼────────────┤
│34│臨海醫院扣押物-值班醫│證物卷五第142-151頁 │
│ │師簽名簿、臨海醫院值班│ │
│ │表 │ │
├─┼───────────┼────────────┤
│35│臨海醫院扣押物-合作金│證物卷五第153-168頁 │
│ │庫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 │ │
├─┼───────────┼────────────┤
│36│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19頁 │
│ │97年10月6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37│行院衛生署98年2月19日 │偵㈢卷第96頁 │
│ │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0│ │
│ │7390號函 │ │
├─┼───────────┼────────────┤
│38│龍起宏扣押物-偽造之龍│證物卷六第3-4頁 │
│ │起宏醫師執業執照影本 │ │
├─┼───────────┼────────────┤
│39│龍起宏扣押物-筆記本 │證物卷六第6-142頁 │
├─┼───────────┼────────────┤
│40│龍起宏包攬邱外科醫院、│譯文卷二 │
│ │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①邱外科醫院部分:編號B-│
│ │、李綜合醫院部分、臨海│ 1、B-2、B-12、B-16、B-│
│ │醫院醫療業務之通訊監察│ 25、B-32、B-64、B-137 │
│ │譯文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 │ │ 部分:編號B-5、B-6、B-│
│ │ │ 7、B-8、B-11、B-19、B-│
│ │ │ 23、B-24、B-28、B-30、│
│ │ │ B-34、B-44、B-62、B-69│
│ │ │ 、B-70、B-71、B-75、B-│
│ │ │ 103、B-111 、B-112、B-│
│ │ │ 117、B-118 、B-120、B-│
│ │ │ 127、B-135 、B-150、B-│
│ │ │ 176 │
│ │ │③李綜合醫院部分:編號B-│
│ │ │ 68 、B-72、B-76、B-98 │
│ │ │ 、B-119、B-121、B-138 │
│ │ │ 、B-139、B-140、B-141 │
│ │ │ 、B-142、B-148、B-149 │
│ │ │ 、B-151、B-152、B-153 │
│ │ │ 、B-154 │
│ │ │④臨海醫院部分:編號B-54│
│ │ │ 、B-60、B-61、B-80、B-│
│ │ │ 81、B-82、B-110、B-113│
│ │ │ 、B-122、B-133、B-167 │
│ │ │ 、B-169、B-170 │
├─┼───────────┼────────────┤
│41│龍起宏以劉永隆名義向邱│譯文卷二編號B-18、B-27、│
│ │外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B-30、B-53、B-74、B-79、│
│ │院雲林分院、李綜合醫院│B-125、B-130、B-131、B- │
│ │部分、臨海醫院包攬醫療│175、B-176 │
│ │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42│健仁醫院100年3月29日健│本院卷㈡第223頁 │
│ │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43│健仁醫院100年5月10日健│本院卷㈢第104頁 │
│ │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44│邱外科醫院100年7月26日│本院卷㈢第106頁 │
│ │邱醫字第100070號函 │ │
├─┼───────────┼────────────┤
│45│若瑟醫院100年3月29日若│本院卷㈡第236-237頁 │
│ │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
│ │憑單 │ │
├─┼───────────┼────────────┤
│46│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本院卷㈢第102頁 │
│ │100年5月10日100彰基雲 │ │
│ │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 │ │
│ │函 │ │
├─┼───────────┼────────────┤
│47│李綜合醫院100年4月6日 │本院卷㈡第241頁 │
│ │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48│臨海醫院100年3月28日臨│本院卷㈡第243頁 │
│ │字第000000000號函 │ │
├─┼───────────┼────────────┤
│49│證人即宏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4第48-56、57-60頁 │
│ │書薛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50│證人即全民醫院院長室秘│偵㈠卷1第80~88頁 │
│ │書李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附表2-6(事實㈥)
┌─┬───────────┬────────────┐
│編│ 證 據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被告顏瑞騰於警詢及偵查│①偵㈠卷2第180-185、188-│
│ │中之自白 │ 191頁 │
│ │ │②偵㈠卷3第109-111頁 │
│ │ │③偵㈠卷5第49-50頁、137-│
│ │ │ 140、141-143頁 │
├─┼───────────┼────────────┤
│2 │同案被告洪明清於偵查中│偵㈠卷2第187-188頁 │
│ │之供述 │ │
├─┼───────────┼────────────┤
│3 │證人即文雄醫院副院長鍾│偵㈡卷1第157-162、165- │
│ │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66頁 │
│ │述 │ │
├─┼───────────┼────────────┤
│4 │證人即文雄醫院總務組長│偵㈡卷1第168-172頁 │
│ │王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 │證人即文雄醫院院長楊錫│偵㈡卷1第175-177頁 │
│ │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6 │證人即文雄醫院醫師楊志│偵㈡卷1第180-183頁 │
│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7 │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陳佳│偵㈡卷1第200-204頁 │
│ │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8 │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曾品│偵㈡卷1第208-213頁 │
│ │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9 │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李杼│偵㈡卷1第222-225頁 │
│ │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0│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李依│偵㈡卷1第230-234頁 │
│ │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1│證人即文雄醫院師潘文正│偵㈡卷1第242-244頁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2│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陳榆│偵㈡卷1第246-250頁 │
│ │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3│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陳玉│偵㈡卷1第254-260頁 │
│ │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4│證人即文雄醫院護士謝嬋│偵㈡卷1第267-271頁 │
│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5│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負責│偵㈡卷1第102-106頁 │
│ │人譚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6│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護士│偵㈡卷1第115-119頁 │
│ │施文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17│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護理│偵㈡卷1第121-125頁 │
│ │長黃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
├─┼───────────┼────────────┤
│18│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行政│偵㈡卷1第127-132頁 │
│ │人員蘇芬蘭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19│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藥師│偵㈡卷1第134-138頁 │
│ │尤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0│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藥師│偵㈡卷1第140-146頁 │
│ │陳秀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1│證人即大樂聯合診所負責│偵㈡卷1第149-151、152- │
│ │人譚士雄配偶林豔珠(負│155頁 │
│ │責行政工作)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22│證人即文祐診所藥師葉英│偵㈡卷1第97-100頁 │
│ │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3│證人即進興診所行政主管│偵㈠卷5第1-6、10-13頁 │
│ │簡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24│證人即進興診所護理師鄭│偵㈠卷5第15-17頁 │
│ │碧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5│證人即進興診所護士李玟│偵㈠卷5第18-19頁 │
│ │禕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6│證人即進興診所醫師林進│偵㈠卷5第21-26頁 │
│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7│證人即進興診所負責人曾│偵㈠卷5第35-39頁 │
│ │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8│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1-3、5-8頁 │
│ │分院院長劉明道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29│證人即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偵㈠卷4第12-15、16-21、 │
│ │分院副院長張耀仁警詢及│23-26頁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0│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偵㈢卷第20頁 │
│ │97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31│衛生署98年2月19日衛署 │偵㈢卷第96頁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32│顏瑞騰包攬大樂聯合診所│譯文卷三編號F-8、F-11、 │
│ │、文雄醫院、文佑診所、│F-9、F-10、F-12、F-15、 │
│ │進興診所醫療業務之通訊│F-18、F-21、F-26、F-30、│
│ │監察譯文 │G-3、G-7、G-8、G-12、 │
│ │ │G-14、G-12、G-14。 │
├─┼───────────┼────────────┤
│33│文雄醫院扣押物-偽造之│證物卷五第205頁 │
│ │顏瑞騰醫師證書影本 │ │
├─┼───────────┼────────────┤
│34│文雄醫院扣押物-醫師交│證物卷五第208-247頁 │
│ │班單 │ │
├─┼───────────┼────────────┤
│35│文雄醫院扣押物-醫師簽│證物卷五第262-266頁 │
│ │床統計表 │ │
├─┼───────────┼────────────┤
│36│進興診所扣押物-請款單│證物卷五第189-190頁、第 │
│ │、偽造之顏瑞騰醫師證書│198頁 │
│ │影本 │ │
├─┼───────────┼────────────┤
│37│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扣│證物卷四第4頁 │
│ │押物-偽造之顏瑞騰醫師│ │
│ │證書影本 │ │
├─┼───────────┼────────────┤
│38│文雄醫院100年4月6日100│本院卷㈡第230頁 │
│ │文雄第013號函 │ │
├─┼───────────┼────────────┤
│39│大樂聯合診所100年3月28│本院卷㈡第225頁 │
│ │日大診字第00712號函 │ │
│ │ │ │
├─┼───────────┼────────────┤
│40│進興診所100年3月31日進│本院卷㈡第231頁 │
│ │興字第000000000號函 │ │
├─┼───────────┼────────────┤
│41│大樂聯合診所扣押物-顏│偵㈡卷1第108-109頁、98年│
│ │瑞騰公告牌、偽造之顏瑞│度保管字第1259號 │
│ │騰醫師證書影本 │ │
└─┴───────────┴────────────┘
附表2-7(事實㈦)
┌─┬───────────┬────────────┐
│編│ 證 據 │ 備 註 │
│號│ │ │
├─┼───────────┼────────────┤
│1 │洪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①調查卷第1-3頁、46-53頁│
│ │自白 │ 、54-63頁 │
│ │ │②偵㈨卷第53-56頁 │
│ │ │③偵㈩卷第20-22頁 │
├─┼───────────┼────────────┤
│2 │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具結│調查卷第5-10頁 │
│ │證述 │ │
├─┼───────────┼────────────┤
│3 │證人張耀仁於偵查中具結│①調查卷第28-33頁 │
│ │證述 │②偵㈩卷第37-39頁 │
├─┼───────────┼────────────┤
│4 │證人李冠妤於偵查中之供│調查卷第41-45頁 │
│ │述 │ │
├─┼───────────┼────────────┤
│5 │證人薛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調查卷第11-19頁 │
│ │述 │ │
├─┼───────────┼────────────┤
│6 │證人陳瑞英於警詢中之證│調查卷第20-27頁 │
│ │述 │ │
├─┼───────────┼────────────┤
│7 │證人嚴寰於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卷第34-40頁 │
├─┼───────────┼────────────┤
│8 │洪明清之臺東縣政府派任│調查卷第317-319頁、第 │
│ │蘭嶼衛生所醫師令、銓敘│312-313頁 │
│ │部之銓敘函、無違法出( │ │
│ │借)租執照或兼職情事之 │ │
│ │具結書、臺東縣蘭嶼鄉衛│ │
│ │生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 │
│ │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 │
├─┼───────────┼────────────┤
│9 │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調查卷第87-100頁 │
│ │支援醫師報酬明細表、值│ │
│ │班表 │ │
├─┼───────────┼────────────┤
│10│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之│調查卷第131至135頁、第 │
│ │洪明清薪資明細及光碟列│116-117頁 │
│ │印資料 │ │
├─┼───────────┼────────────┤
│11│臺南縣善化鎮宏科醫院之│調查卷第137至145頁、第 │
│ │急診醫師值班表及門診表│150-158頁 │
│ │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單 │ │
├─┼───────────┼────────────┤
│12│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之│調查卷第160至177頁 │
│ │96年至98年5月醫師輪值 │ │
│ │表 │ │
├─┼───────────┼────────────┤
│13│蘭嶼衛生所95年8月至96 │調查卷第179至252頁、第 │
│ │年10月醫師獎勵金點數總│258-263頁 │
│ │計、蘭嶼鄉衛生所96年9 │ │
│ │月至98年7月醫師獎勵金 │ │
│ │印領清冊、臺東縣蘭嶼鄉│ │
│ │衛生所95年8月至98年5月│ │
│ │份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 │
│ │(有領獎勵金) │ │
├─┼───────────┼────────────┤
│14│洪明清之95年度至98年度│調查卷第266-311頁 │
│ │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職員│ │
│ │工請假卡、簽到簿、出差│ │
│ │請示單 │ │
├─┼───────────┼────────────┤
│15│調查局之洪明清在外兼職│調查卷第314-315頁 │
│ │統計表、洪明清領取獎勵│ │
│ │金及不開業獎勵金統計表│ │
└─┴───────────┴────────────┘
附表3(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1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1宗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2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2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3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3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4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4宗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5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5宗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6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6宗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7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7宗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㈠卷8 │
│ │第7297號偵查卷第8宗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1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1宗 │ │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2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2宗 │ │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3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3宗 │ │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4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4宗 │ │
├─┼────────────────┼───────┤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5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5宗 │ │
├─┼────────────────┼───────┤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㈡卷6 │
│ │第7333號偵查卷第6宗 │ │
├─┼────────────────┼───────┤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㈢卷 │
│ │第14560號偵查卷 │ │
├─┼────────────────┼───────┤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㈣卷 │
│ │第8266號偵查卷 │ │
├─┼────────────────┼───────┤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㈤卷 │
│ │第10433號偵查卷 │ │
├─┼────────────────┼───────┤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㈥卷 │
│ │第11553號偵查卷 │ │
├─┼────────────────┼───────┤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㈦卷 │
│ │第11504號偵查卷 │ │
├─┼────────────────┼───────┤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偵㈧卷 │
│ │第1364號偵查卷 │ │
├─┼────────────────┼───────┤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㈨卷 │
│ │第11182號偵查卷 │ │
├─┼────────────────┼───────┤
│2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偵㈩卷 │
│ │第958號偵查卷 │ │
├─┼────────────────┼───────┤
│23│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移送│調查卷 │
│ │文號南市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 │ │
├─┼────────────────┼───────┤
│24│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宏科醫院│證物卷一 │
│ │、全民醫院、國仁醫院部分) │ │
├─┼────────────────┼───────┤
│25│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鳳林榮民│證物卷二 │
│ │醫院部分) │ │
├─┼────────────────┼───────┤
│26│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大東醫院│證物卷三 │
│ │、健仁醫院、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 │
│ │醫院雲林分院部分) │ │
├─┼────────────────┼───────┤
│27│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署立台南│證物卷四 │
│ │醫院新化分院部分) │ │
├─┼────────────────┼───────┤
│28│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邱外科醫│證物卷五 │
│ │院、臨海醫院、李綜合醫院、進興診│ │
│ │所、文雄醫院部分) │ │
├─┼────────────────┼───────┤
│29│扣案證物影印、列印卷宗(龍起宏扣│證物卷六 │
│ │押物部分) │ │
├─┼────────────────┼───────┤
│30│洪明清使用之0935-******號 │譯文卷一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31│龍起宏使用之0931-******號 │譯文卷二 │
│ │洪明清使用之0919-******號 │ │
│ │陳武宏使用之0938-******號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32│黃祖和使用之0922-******號 │譯文卷三 │
│ │顏瑞騰使用之0933-******號 │ │
│ │顏瑞騰使用之0956-******號 │ │
│ │陳伯仰使用之0958-******號 │ │
│ │陳武宏使用之0963-******號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