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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黃琴媛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維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8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維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暄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體育場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府城分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姐」之成年女子使用,用以幫助「謝姐」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之犯行後,將詐得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謝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詳附表遭詐騙時間欄),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黃靜芝、曾彥哲、李正偉、陳鴻欽、劉雅婷、范怡君、莊凱捷,佯為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並向黃靜芝、曾彥哲、李正偉、陳鴻欽、劉雅婷、范怡君、莊凱捷詐稱:先前所購物品,因作業疏失,導致貨款將變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取消云云,致黃靜芝、曾彥哲、李正偉、陳鴻欽、劉雅婷、范怡君、莊凱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陳維暄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或聯邦商銀府城分行帳戶內(詳匯入帳戶欄)。嗣黃靜芝、曾彥哲、李正偉、陳鴻欽、劉雅婷、范怡君、莊凱捷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彥哲、李正偉、范怡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附表所列被害人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列帳戶後,於同日所匯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卷附上開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可參,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及聯邦商銀府城分行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所列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凱捷部分(附表編號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16443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莊凱捷部分(附表編號七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所列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實有可議,暨被害人遭詐騙之所受損害、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9627號卷(下稱警卷)
臺南地檢100年度核交字第3485號卷(下稱核交卷)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下稱板偵卷)
┌───┬───┬─────┬────┬────┬─────┬────┬─────┐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備註      │
│      │      │          │        │、方式  │(新臺幣)│        │          │
├───┼───┼─────┼────┼────┼─────┼────┼─────┤
│ 一   │黃靜芝│100年4月16│100年4月│臺北市內│2萬9989元 │臺南歸仁│①黃靜芝  │
│(起訴│      │日下午3時 │16日下午│湖區陽光│          │郵局帳戶│100 年4月 │
│部分)│      │19分許    │3時57分 │街159號 │          │(帳號00│16日警詢(│
│100 年│      │          │許      │「統一便│          │00000000│參警卷第9 │
│度偵字│      │          │        │利超商」│          │0201)  │至10 頁) │
│第1163│      │          │        │以ATM自 │          │        │②中國信託│
│號    │      │          │        │動櫃員機│          │        │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24 頁)   │
│      │      │          │        │        │          │        │③歸仁郵局│
│      │      │          │        │        │          │        │查詢帳戶最│
│      │      │          │        │        │          │        │近交易資料│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6 頁)   │
├───┼───┼─────┼────┼────┼─────┼────┼─────┤
│ 二   │曾彥哲│100年4月16│①100年4│臺中市霧│①1萬78元 │同上    │①曾彥哲  │
│(起訴│      │日下午4時 │月16日下│峰區柳豐│②5097元(│        │100 年4月 │
│部分)│      │38分許    │午5時3分│路500號 │原審漏列)│        │16日警詢(│
│100 年│      │          │許      │「國泰世│          │        │參警卷第11│
│度偵字│      │          │②同日5 │華商業銀│          │        │至14 頁) │
│第1163│      │          │時6分許 │行」以  │          │        │②國泰世華│
│號    │      │          │        │ATM自動 │          │        │銀行自動櫃│
│      │      │          │        │櫃員機匯│          │        │員機交易明│
│      │      │          │        │款      │          │        │細表2紙( │
│      │      │          │        │        │          │        │參警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③歸仁郵局│
│      │      │          │        │        │          │        │查詢帳戶最│
│      │      │          │        │        │          │        │近交易資料│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6 頁)   │
├───┼───┼─────┼────┼────┼─────┼────┼─────┤
│ 三   │李正偉│100年4月16│100年4月│臺南市中│2萬9989元 │聯邦商業│①李正偉  │
│(起訴│      │日下午4時 │16日下午│華東路三│          │銀行府城│100 年4月 │
│部分)│      │許        │5時47分 │段332號 │          │分行(帳│17日警詢(│
│100 年│      │          │許      │「臺南市│          │號068500│參警卷第15│
│度偵字│      │          │        │立文化中│          │007380)│至16 頁反 │
│第1163│      │          │        │心」對面│          │        │面)      │
│號    │      │          │        │便利超商│          │        │②中國信託│
│      │      │          │        │以ATM自 │          │        │自動櫃員機│
│      │      │          │        │動櫃員機│          │        │交易明細表│
│      │      │          │        │匯款    │          │        │(參警卷第│
│      │      │          │        │        │          │        │27 頁)   │
│      │      │          │        │        │          │        │③聯邦銀行│
│      │      │          │        │        │          │        │存摺存款明│
│      │      │          │        │        │          │        │細分類帳(│
│      │      │          │        │        │          │        │參警卷第40│
│      │      │          │        │        │          │        │頁)      │
├───┼───┼─────┼────┼────┼─────┼────┼─────┤
│ 四   │陳鴻欽│100年4月16│100年4月│臺中市西│4983元    │臺南歸仁│①陳鴻欽  │
│(起訴│      │日下午2時 │16日下午│屯區河南│          │郵局帳戶│100 年4月 │
│部分)│      │42分許    │5時55   │路「逢甲│          │(帳號00│16日警詢(│
│100 年│      │          │        │郵局」內│          │00000000│參警卷第17│
│度偵字│      │          │        │以ATM自 │          │0201)  │至18 頁) │
│第1163│      │          │        │動櫃員機│          │        │②郵政自動│
│號    │      │          │        │匯款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參│
│      │      │          │        │        │          │        │警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③歸仁郵局│
│      │      │          │        │        │          │        │查詢帳戶最│
│      │      │          │        │        │          │        │近交易資料│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6 頁)   │
├───┼───┼─────┼────┼────┼─────┼────┼─────┤
│ 五   │劉雅婷│100年4月16│100年4月│臺中市神│4312元    │同上    │①劉雅婷  │
│(起訴│      │日下午6時 │16日晚上│岡區中山│          │        │100 年4月 │
│部分)│      │18分許    │6時50分 │路對面郵│          │        │16日警詢(│
│100 年│      │          │許      │局以ATM │          │        │參警卷第19│
│度偵字│      │          │        │自動櫃員│          │        │至20 頁) │
│第1163│      │          │        │機匯款  │          │        │②郵政自動│
│號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參│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③歸仁郵局│
│      │      │          │        │        │          │        │查詢帳戶最│
│      │      │          │        │        │          │        │近交易資料│
│      │      │          │        │        │          │        │(參警卷第│
│      │      │          │        │        │          │        │36 頁)   │
├───┼───┼─────┼────┼────┼─────┼────┼─────┤
│ 六   │范怡君│100年4月16│100年4月│臺北市內│6911元    │聯邦商業│①范怡君  │
│(起訴│      │日晚上6時 │16日晚上│湖區環山│          │銀行府城│100 年4月 │
│部分)│      │57分許    │8時31許 │路一段  │          │分行帳戶│17日警詢(│
│100 年│      │          │        │110號便 │          │(068500│參警卷第21│
│度偵字│      │          │        │利商店以│          │007380)│至23 頁) │
│第1163│      │          │        │ATM自動 │          │        │②中國信託│
│號    │      │          │        │櫃員機匯│          │        │自動櫃員機│
│      │      │          │        │款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2紙(參警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          │        │③聯邦銀行│
│      │      │          │        │        │          │        │存摺存款明│
│      │      │          │        │        │          │        │細分類帳(│
│      │      │          │        │        │          │        │參警卷第40│
│      │      │          │        │        │          │        │頁)      │
├───┼───┼─────┼────┼────┼─────┼────┼─────┤
│七    │莊凱捷│100年4月16│100年4月│桃園縣內│30000元   │同上    │①莊凱捷  │
│(併辦│      │日下午4時 │16日下午│壢市中華│          │        │100 年4月 │
│部分)│      │20分      │5時35分 │路上聯邦│          │        │16日警詢(│
│100年 │      │          │        │商業銀行│          │        │參板偵卷第│
│度偵字│      │          │        │以自動櫃│          │        │117 至119 │
│第1644│      │          │        │員機存款│          │        │頁)      │
│3號   │      │          │        │        │          │        │②聯邦商業│
│      │      │          │        │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參板│
│      │      │          │        │        │          │        │偵卷第128 │
│      │      │          │        │        │          │        │頁)      │
│      │      │          │        │        │          │        │③聯邦銀行│
│      │      │          │        │        │          │        │府城分行存│
│      │      │          │        │        │          │        │摺存款明細│
│      │      │          │        │        │          │        │表(參板偵│
│      │      │          │        │        │          │        │卷第189至 │
│      │      │          │        │        │          │        │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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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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