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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民國101年9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之對於中度智障之聲請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之起訴法條過於嚴苛,有些父母珍愛兒女也會幫他們洗澡、擦拭身體,這些父母也犯強制猥褻罪,更何況被告智商可能比8歲女孩更低,而大人監護之關係又知道被告之母逝世,有勞保金可領,因此貪圖錢財,而被告又是中度智障,與兒童無異,如何能一面倒的傾向被害人。㈡對於羈押理由根本看不懂法官寫些什麼,起訴法條更是荒謬,中度智障被告什麼都不曉得,也不太識字,只有摸摸內褲,就被嚴苛強制性交罪送辦。而那些正常人,很多都判無罪。被告為中度智障,竟然被對方貪圖其母的勞保金,而提告訴,被告頭部被打破縫15針,也要提出傷害告訴,告對方重傷害,被告之舅舅黃金山有驗傷單可佐。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其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

訴,案於101年9月10日移送本院,當日經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連續2日帶同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至被告住處,且於翌日猶企圖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有訊問筆錄、押票均附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可稽。

㈡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被告於上開移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復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可參,故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屬嫌疑重大。再被告自承於101年7月6日犯案後翌日,又因看了色情光碟片,乃以請被害人玩電動玩具為由,誘使被害人至被告住處,企圖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101年度他字第265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11、12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