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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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