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潘美純
- 自訴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麥玉煒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賀文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玉煒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玉煒於民國99年間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明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審查是否核發通訊監察書,所附文件內容自應正確翔實,而於99年11月25日3 時許,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之指揮,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時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服務處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出現在服務處內,李宗富亦未向其表示該門號為李宗富所有,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實施搜索後之某日,在其辦公處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職務報告中記載「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問在場服務處人員均推說不知何人所有,職股為查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以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用途,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候選人李宗富趕回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不實之事項文字並蓋章,並將該職務報告交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襄助檢察官以該職務報告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於99年12月6日以該職務報告為附件向本院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使不知情之本院法官程克琳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 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 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足以生損害於公共秩序之維護、通訊監察之正確性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即自訴人潘美純秘密通訊之自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復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者,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343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3、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話明細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 紙。⑷、99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其附件。⑸、本院99年聲監字第809 號通訊監察書2紙。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惟訊據被告麥玉煒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25日確實有奉派至李宗富服務處執行搜索,是甘若蘋檢察官帶隊執行,現場確實有發現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1 支行動電話,當時有用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服務處電話有來電顯示,我們同仁用紙條抄下那支行動電話號碼,勤務結束後,該抄有行動電話號碼的紙條有交給黑金組人員,當天李宗富有說公事包是他的,因手機及現金是由該公事包搜出,所以伊認知上認為也是李宗富的。幾天後,郭文俐檢察官詢問當天狀況及問伊抄有行動電話號碼的字條還在不在,經伊遍詢後沒有找到抄有行動電話的紙條,之後,伊想起當時有撥打服務處電話來確認行動電話號碼,所以伊就經由臺南地檢署調閱通聯紀錄之單一窗口去調取服務處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99年11月25日當天下午4 點多有1 支行動電話打進服務處,伊認為就是這支行動電話,伊就寫了職務報告及附上室內電話通聯紀錄給檢察官,而伊並非該案之承辦人,自無判斷何人電話需否監聽,更沒有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
肆、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時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永昌固未親眼目睹被告於搜索現場撥打室內電話查明所發現公事包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過,則被告欲聲請證人吳永昌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倘係欲證明「被告有撥打室內電話查知公事包內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者,證人吳永昌所為之引述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本件被告所欲聲請證人吳永昌到庭為證之待證事實,乃係被告於製作完成職務報告後,「被告曾經告知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過」,則其就被告當時係如何陳述查知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述,當屬證人吳永昌親自見聞、體驗之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認證人吳永昌只是聽聞被告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認無調查必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亦即,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99年11月25日15時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甘若蘋帶同該署檢察事務官即被告1 人及調查局人員4 人、司法警察1 人,前往時值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服務處執行搜索。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於同年12月6 日以候選人李宗富涉嫌賄選及因搜索發現其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由,並檢附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5日16時至18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候選人李宗富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准予自99年12月6 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0時止,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96號卷、99年聲監字第809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其附件、聲請通訊監察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南地檢署101 年5 月29日南檢欽列99選偵182 字第31951 號函附同步執行搜索之任務編組表、本院101 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5至21、39至43、64、96、124 至132 頁)。是以,被告確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甘若蘋帶隊至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實施搜索,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嗣據被告實施搜索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獲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及持用人均非候選人李宗富,而係自訴人所申請持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22頁),觀之上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潘美純」即自訴人,且依卷附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9年11月25日16時46分許,經人撥打至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巷00號7 樓頂,與候選人李宗富上開服務處完全無關;另於同日16時53分許,該門號經人發送1則簡訊至候選人李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豈有候選人李宗富自己傳訊息給自己之理;再依當日前後之通聯紀錄觀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不斷處於移動狀態,此與被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1 黑色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候選人李宗富趕回來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語所示該行動電話於搜索當時係置於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內之情不符。況於99年12月7 日實施通訊監察之初,通話對象均稱該門號持用人為「潘里長」,並非候選人李宗富,並有99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可考(本院卷第22頁),益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搜索當時確係由自訴人本人所持用,並非候選人李宗富持以使用,應至為灼然。
四、嗣本院雖係根據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而認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係候選人李宗富並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然被告堅決否認明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結果:「㈠、本件搜索係由甘若蘋檢察官帶領檢察事務官麥玉煒(即被告)、司法警察1 人及調查局人員4 人(其中1 人負責攝影)執行搜索。㈡、本件搜索之錄影畫面多屬局部攝影,無法一個鏡頭將該服務處全景攝影入鏡,亦即無法將所有搜索人員同一時間執行搜索之過程全部攝影入鏡。㈢、本件搜索現場之第2 張辦公桌上確有發現1 個黑色包包,其內確有10萬元及1 支黑色手機等物品,被告並多次詢問該黑色包包係何人的,且有手持字條要求現場服務處人員出示自身手機通訊錄,表示要找出包包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何人的,然現場服務處人員均表示不知何人所有。㈣、其後,候選人李宗富自外返回服務處,表示該黑色包包係他的,並從該黑色包包內拿出黑色手機、筆記本等物品,其間,候選人李宗富曾短暫離開後再度回到搜索現場,並經被告同意後,候選人李宗富將方才取出物品放回黑色包包後,手提該黑色包包離開服務處。㈤、由全部錄影畫面無法窺知被告係如何得知該黑色包包內之黑色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亦即並無被告持手機撥打服務處室內電話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31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至132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本件於搜索當時固無搜索人員撥打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室內電話的畫面,然因該搜索錄影畫面多屬局部攝影,致無法將所有搜索人員同一時間執行搜索之過程全部攝影入鏡,且參以被告於搜索當時確曾手持字條表示要找出包包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何人的之情,堪信被告於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發現該黑色手機後,確實曾在搜索當場查明該黑色手機之門號並抄錄在字條上,否則,被告於搜索當時豈會手持字條並唸著該手機門號,逐一向服務處在場人員表示要找出行動電話持有者,並欲藉此查出該公事包是屬何人所有。此外,候選人李宗富於搜索當時確曾表示該公事包係其所有,而候選人李宗富自該公事包內依序取出其內物品迄至取出該黑色手機時,亦未曾有該黑色手機非其所有之表示,之後,更將所有取出之物品一一放回該公事包內,並攜帶該公事包離開服務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於上開勘驗筆錄載述甚詳。準此,被告既有當場查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而候選人李宗富復有表明該公事包係其所有等語,則其辯稱:伊當時有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以查出該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李宗富有說公事包是他的,故認為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也是李宗富的等語,經核尚與常情無違,當非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於搜索當時既已將查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抄錄在字條上,其竟於職務報告書上登載錯誤門號,將自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為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一節,固啟人疑竇。就此,被告乃辯稱:依照我們運作模式,我們要回到指揮中心去交付執行的任務跟成果,之後,郭文俐檢察官問伊是否有發現手機,並問伊號碼,伊跑去問王瀚頡紙條在哪裏,他說不知道,因為伊當時是用測試電話的方式,所以伊只好去調通聯,當天下午4 時許有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進服務處,伊認為就是這支行動電話,就寫了職務報告及附上室內電話通聯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201 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搜索之司法警察王瀚頡證稱:99年11月25日當日搜索之後,被告有問過伊說紙條有無拿給伊,伊說伊沒有拿紙條;伊有印象被告在現場拿著紙條在問這個號碼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188 頁反面)、證人即試擬上開通訊監察聲請書之檢察事務官吳永昌證稱:伊記得在提出聲請的當天或前一天,郭文俐檢察官就以電話叫伊去她的辦公室,她就拿這份職務報告還有當時的偵查卷給伊,她描述一下說執行人員在執行李宗富服務處時有發現1 支疑似他在用的門號,她要伊幫她試擬1 個監察聲請書,伊回去之後有問過被告當天的情形,大致上就是執行人員在現場發現1 支電話,好像在1 個包包裡面發現1 支電話,包包裡面好像還有10萬元,當時的人員問現場在場人員說這是誰的,都沒有人回答,後來好像有試撥,用試撥的方式去看這支門號,後來李宗富回來之後,他說那個包包是他的,被告是說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去回推當時打電話的號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頁),並有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於製作職務報告前既曾試圖找出抄有行動電話之字條,顯示被告於搜索當日確實有將行動電話號碼抄錄在字條上,否則,被告當無向證人王瀚頡詢問字條下落之可能。況被告於製作職務報告後經證人吳永昌詢問查知職務報告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始未,當場即告知證人吳永昌係如何試撥電話而知悉行動電話號碼之經過,是時,被告當無預知日後有遭自訴偽造文書之可能,則其與證人吳永昌之對話內容理當係直接、坦白,而無虛偽匿飾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為:其係依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並以該通聯紀錄顯示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人撥入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進而認定該門號即係其搜索當日所發現行動電話之號碼之辯解,尚非無據。
六、雖自訴代理人另質疑被告等人至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搜索之時間為15時至16時45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猶能清楚記憶搜索測試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時,候選人李宗富尚未到場(即15時45分前測試),以搜索當時係冬季,18時已日落;搜索處所距臺南地檢署不過10分鐘車程,搜索結束返回臺南地檢署時尚未下班,被告係於搜索後數日即調閱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實無可能誤認搜索時間為16時至18時,而特意調閱該特定時段(僅2 小時)通聯紀錄之理云云。依卷附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1196號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觀之,本件執行搜索之起迄時間乃99年11月25日15時0 分起至同日16時45分止,而候選人李宗富及服務處人員林煌城分別於同日15時40分、16時45分在上開搜索票上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在場為可代表服務處之人。依此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詳細勘驗光碟結果內容所載,候選人李宗富係於被告手持紙條詢問服務人員表示要找出行動電話持有者之後始現身服務處,亦即,被告在候選人李宗富回到服務處之前(即同日15時40分)已經查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就此辯稱:伊為何會調取當天下午4 點至6 點的通聯紀錄,是因為伊在調取通聯紀錄那時候的記憶,認為那段時間是我們辦案人員撥打電話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嗣復具狀表示:被告查詢下午4至6 點之通聯,可能係被告當時片斷記憶而認係下午4點左右發生之事,亦可能是下午2點至4點,依24小時制,為14時至16時,被告誤植查詢單所致等語(見本院第260頁)。本院審酌99年11月25日當天臺南地檢署係以同步搜索之方式,對候選人李宗富住處、競選總部及服務處等地實施搜索,有臺南地檢署執行99選他540 號任務分工規劃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與其他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後當會回到指揮中心整理、交付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待結束後,容已經過相當時間,是於搜索後數日,被告經檢察官郭文俐詢問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其是否能清楚搜索當日是何時結束、何時撥打室內電話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當非無疑。雖被告於調閱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室內電話通聯紀錄時,並未調取99年11月25日搜索案卷俾查明執行搜索之起、迄時間,以避免發生查詢時段錯誤之情況,然被告未為此等確認程序,是否即應視同其乃故意肇致此錯誤之發生,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認定,容有速斷之嫌。至被告另陳查詢時段之設定與實際搜索時間不符之原因,亦有可能是因被告誤植所致,在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記載錯誤之時段之情況下,本院自無法排除被告確有誤植之可能性。亦即,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所設定之查詢時段有誤,即遽認被告係故意將時間設定在下午4點至6點,俾誣指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並進而推論被告有明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非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報告書之情事。
七、另自訴代理人認被告製作之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並未依照通話時間之先後排序,與一般通聯紀錄不同,有就電信公司提供之電子檔案編排或擷取片段後列印之可能云云。觀之被告提供附於職務報告書之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固有未依照通話時序排列之情,然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結果,證實被告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確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函覆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1年7月30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地檢署於99年12月1日99年選他隆字第540號查詢單及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觀之卷附被告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9、117 頁),二者間之通話明細均係顯示6筆資料,且該6筆資料不論在主叫號碼、被叫號碼、指定轉接、類別、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秒數、網路或國家等欄位所顯現之內容均無不同,僅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檢附之通聯紀錄係列於最後1 筆,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函覆資料則位於第3 筆。本院就此質之被告,則供稱:伊當時係透過臺南地檢署單一窗口查詢,之後伊收到的就是紙本,亦即是伊檢附的那一張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此與卷附上開中華電信函文所檢附之臺南地檢署查詢單,其上聯絡人乃記載「蘇隆興」,顯示上開通聯紀錄確係經由單一窗口負責人員蘇隆興查詢,而非被告自行任意上線查得之情,經核並無不合,且綜觀上述通聯紀錄之通話明細資料,因僅有上述排列次序不同,尚不影響該市內電號通聯紀錄正確性,益證被告並無就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詢結果加以編排或擷取片段列印之必要。
八、至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就臺南地檢署曾否調閱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聯紀錄一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覆略以「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 號函,經查詢有關機關歸檔文書記錄內容,查無該文號之函件,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該服務中心101 年5 月24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嗣經本院再度發函查詢,經該服務中心函覆略以「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 號函,經查詢有關機關歸檔文書記錄內容,查無該文號之函件,故無法提供資料;再請該系統人員以該文號查詢結果係地檢署自行投單查詢,因此,該份資料只有地檢署才有」等語,復有該服務中心101 年5 月30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末經本院檢附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經該分公司函覆略以「經查附件所示之通聯紀錄,確係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函覆資料」等語,亦有該分公司101 年7 月30日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臺南地檢99年12月1 日99年選他隆字第540 號查詢單及查詢結果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依中華電信公司上述回覆資料,固可認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與南區分公司函覆內容似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本院就此結果不一致之原因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經該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回覆略以「...因公司組織系統權限使然,由於CRIS有關機關查詢系統本營運處僅負責有關機關紙本之查詢,而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他隆字第540 號函係電子投單自行上系統所查詢,因此本營運處無法得知查詢之資訊,而南區電信分公司南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查詢內容係因分公司有權限可查詢之故」等語;復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回覆略以「...本分公司是負責法務部(含各級法官及檢察官)電子化查詢通聯紀錄及基本資料之單一窗口,而營運處則負責有關機關紙本公文之查詢,該案臺南地檢署係以電子投單方式查詢,故只有負責窗口才查詢的到」等語,分別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1 年11月5 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101 年11月13日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 、246 頁)。可知,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與南區分公司實乃因公司組織權限劃分之故,始會有上述函覆資料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並無自訴代理人所陳有何莫衷一是之情。是被告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且所檢附之通聯紀錄實質內容亦與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資料相符,尚無虛撰、隱匿之情事,亦堪認定。
九、況且,本院依自訴人代理人之聲請就臺南地檢署於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共調取室內電話00-0000000於99年11月25日當日之通聯紀錄幾次?及臺南地檢署於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有無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等節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覆略以「經查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臺南地檢署沒有向本公司(警政通聯查詢系統)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語,有該客戶服務處101 年11月7 日信客一㈠警(101 )字第43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經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回覆略以「經查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於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期間並無有關機關查詢上述行動設備(即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等語,有該服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4頁),另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回覆略以「經查本公司『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僅於99年12月1日文號99年選他隆字第540號查詢00-0000000號電話99年11月25 日之通聯紀錄1次」等語,有該帳務處理處101年11月13 日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由上述中華電信函覆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帶同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至候選人李宗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執行搜索後,既僅於99年12月1日有調取室內電話00-0000000於99年11月25 日當日通聯紀錄1次,且無調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搜索之後確未曾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任何查證動作,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撰寫職務報告之前即已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搜索當日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仍故意將此錯誤之門號記載在職務報告書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找不到抄錄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故以調閱室內電話通聯紀錄之方式,藉以查出搜索當日公事包內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十、至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向臺南地檢署調閱該署檢察事務官有無調取通聯紀錄之權限及程序,並認各地檢署僅有專責人員可以調取通聯紀之權限,被告應無調取權限,然被告供稱是自己調取的,客觀上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有違法監聽之意圖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係透過臺南地檢署專責人員調取上述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5日之通聯紀錄之情,業據被告供稱:伊是循單一窗口去調取通聯紀錄,伊之前所述去調取通聯紀錄只是一個簡略的說法,並非指自己直接去調取,伊還是要透過單一窗口去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臺南地檢署查詢單,其上聯絡人乃記載「蘇隆興」,顯示上開通聯紀錄確係經由單一窗口負責人員蘇隆興查詢,而非被告自行任意上線查得之情相符,已詳如前述,況被告有無行政作業上之違規行為,與被告違規調取通聯紀錄後是否必會在職務報告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當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當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直接故意之判斷依據。又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函查臺南地檢署於99年11、12月間有無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一節,本院審酌本案之待證事實乃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職掌之職務報告上故為不實之記載,致郭文俐檢察官據以提出通訊監察,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25日搜索後始知悉候選人李宗富另持有該行動電話,且臺南地檢署據被告所載職務報告書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時點係在99年12月6 日,則有關調查之範圍自應限縮在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6 日止。況縱令臺南地檢署曾在該時段或逾越上述時段有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情,是否能悉數逕認係被告所為之調閱行為,進而推定被告於撰寫職務報告時已知悉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搜索當日發現之行動電話,仍在職務報告書內故為不實之登載,當非無疑。另自訴代理人又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容非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故中華電信公司始會函覆無有關機關查詢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因此聲請本院向臺南地檢署之資訊室查明云云。然本院係依據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臺南地檢署有無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6日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參以自訴人時值里長身分,與候選人李宗富亦有往來,此由卷附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悉,則依自訴代理人之執業經驗,當會於撰寫該調查證據聲請狀時向自訴人查詢清楚該門號係屬何電信公司所核發,避免向錯誤之機關函詢而徒勞無功。再細繹上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11月7 日信客一㈠警(101 )字第433 號函覆內容,係載明臺南地檢署沒有向本公司(警政通聯查詢系統)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顯見該門號行動電話確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否則該函文內容當無將之歸類為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之餘地。另觀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亦係記載無有關機關查詢上述【行動設備】之紀錄。況倘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核發,中華電信公司理應會於函文中敘明,並要求本院向正確機關函詢,當無斷然回覆「臺南地檢署沒有向本公司調取」、「無有關機關查詢」之可能。是以,本院認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職掌之職務報告書固有登載錯誤之情事,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並故意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直接故意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