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乘坐魏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N9-5552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十公克)予已成年之魏國安施用1次」、「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予已成年之魏國安施用1次」、「林志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乘坐不知情之魏國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向綽號『中壢老大』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8. 89公克,詳細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迨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魏國安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278巷1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魏國安竟開車加速離開現場,惟因撞擊路旁之車牌號碼8885-HE號自小客車而暫停,林志明隨即下車將其前揭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藏放於身上黑色盒子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一併丟棄在車牌號碼N9-5552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復將上開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林志明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該側背包內尚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0個等物)丟棄路旁,為警當場發現扣案並予以逮捕」,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搭乘魏國安所駕駛自小客車遭警盤查,扣案海洛因兩小包(毛重2.02公克)及安非他命兩小包(毛重7.42公克),是伊於100年3月19日上午7時施用安非他命及同日上午10時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的,且伊於100年3月19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另於同日下午5時向中壢老大男子購買安非他命5包(毛重190.99公克),此5包安非他命是伊向中壢老大之男子購買後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林志明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國安部分,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本院自得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明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志明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已成年之魏國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志明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志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林志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且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復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均令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乙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是上開扣案物品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之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毒品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之毒品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2具、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0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毒品種類│鑑定結果 │ ├──┼────┼───────────────────┤ │一 │甲基安非│一、送驗證物:疑似安非他命5包,內政部 │ │ │他命5包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 │ │ │ A5 。 │ │ │ │二、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灰白色晶體,│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 │ │ 。(證物袋上均載示"林志明"字樣) │ │ │ │ ㈠驗前總毛重190.3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重約10.65公克) │ │ │ │ ㈡編號A2: │ │ │ │ ⒈淨重35.8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35.71公克。 │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 │ │ │ │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 │ │ │ 89公克。 │ │ │ │三、以上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7689號│ │ │ │ 鑑定書(見桃檢100偵7781號卷第84頁 │ │ │ │ ) │ ├──┼────┼───────────────────┤ │二 │甲基安非│一、送驗證物:疑似安非他命2包,內政部 │ │ │他命2包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6至│ │ │ │ A7 。 │ │ │ │二、編號A6至A7:經檢視均為灰白色晶體,│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 │ │ 。(證物袋上均載示"魏國安、林志明"│ │ │ │ 字樣) │ │ │ │ ㈠驗前總毛重7.3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約0.52公克) │ │ │ │ ㈡編號A6: │ │ │ │ ⒈淨重3.3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3.22公克。 │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⒊純度約97%。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6、A7均含│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8│ │ │ │ 公克。 │ │ │ │三、以上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47689號│ │ │ │ 鑑定書(見桃檢100偵7781號卷第84頁 │ │ │ │ 至84頁反面) │ ├──┼────┼───────────────────┤ │三 │海洛因2 │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 │ │ │包 │ 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 │ │ │ │ ㈡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7克,│ │ │ │ 空包裝總重0.44公克)。 │ │ │ │ ㈢純度17.05%。 │ │ │ │ ㈣純質淨重0.27公克。 │ │ │ │二、以上鑑定結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 │ │ 09530號鑑定書(見桃檢100偵7781號卷│ │ │ │ 第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