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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建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假釋期滿日「96年8月28日」,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1日釋放,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4年3月間施用毒品),以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再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5月23日假釋,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有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4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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