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舀杓、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舀杓、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國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其另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⒊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⒈案件所判處之徒刑,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後,與上開⒉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⒊⒋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⒈⒉兩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一○一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蘇國進仍不知悔改,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⒈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八○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段八○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國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國進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及蘇國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舀杓、注射針筒各一支,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國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警卷第一五頁)。
㈢本院一○一年度聲搜字第六八五號案件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九四二一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扣押物品照片五張(見警卷第一○至一二、一六至一八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年七月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一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九頁及偵查卷第二八頁)。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舀杓、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先前歷次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屬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舀杓、注射針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