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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崇偉

      蔡宏煥

      蔡宇昇

      龐佐成

      莊翔州

      陳衍慶

      洪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衍慶、洪宇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崇偉、蔡宏煥、龐佐成、莊翔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陳衍慶、洪宇亨、蔡宇昇、高崇偉、蔡宏煥、龐佐成、莊翔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其等均明知群聚在道路上蛇行,並霸佔快、慢車道、競速行駛、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起,以上開俗稱「飆車」方式之行為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七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在道路上以「飆車」方式行駛,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衍慶、洪宇亨前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霸佔道路競速行駛、違反交通號誌等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生嚴重影響,惡性非輕,惟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