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等情,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更犯後案,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聲請人僅提出受刑人前開2案件之判決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再者,經本院審核上開2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均屬竊盜案件,在侵害之法益性質及違反之法規範等節均相同,確有可議之處,然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係在102年6月4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諒解,故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4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本院於宣告緩刑之同時,亦課予受刑人上開負擔,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使受刑人戒慎其行。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1日,不僅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02年8月28日前所犯,且亦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即102年6月4日),其為後案犯行時,根本尚未為前案犯行,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仍不知悔悟而明知故犯,是亦無從認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表彰其「漠視法院宣告緩刑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竟再犯」之態度。況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均自白犯行,足認其非無悔意,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有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